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97,六小,465,2009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68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原名稱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2,654元,及其中20,156元部分自民國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1 日起按月以3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98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其21,893元,及其中20,156元部分自97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17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600 元,延滯3個月以上,每月計付1,200 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7年3 月止共積欠消費款20,156元未按期給付,另積欠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預借現金手續費共2,498 元,嗣後被告又繳款1,338 元,迄今尚積欠21,893元,及其中20,156元部分自97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緣原告因急於推銷信用卡,遂運用其業務技倆,挾其擁有定型化契約之優勢條件,不當引誘被告使用該卡消費借貸以獲得顯不相當之優惠,惟其未告知被告須先支付預借現金之高額手續費及如未能遵期付款時,要承擔高利率違約金之訊息,且被告前皆遵期繳款,從無逾期情事,惟原告不知何故竟擅自凍結被告使用該卡,無端造成被告違約情事並請求被告給付手續費、違約金,甚為無理,另本件消費簽帳之款項,因原告挾其定型化契約優勢條件之不當推銷,顯與有過失,且原告未能教育公司人員應盡誠信及告知義務亦有歸責事由,故請求鈞院依職權酌減該款項以求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復華銀行圓夢卡申請書、元大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

至被告雖具狀抗辯:原告不當引誘被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借貸,並擅自凍結被告使用該卡,無端造成被告違約情事以請求被告給付手續費、違約金云云,然被告就其訂約當時之意思表示有何受詐欺之情事,及原告有何違反契約約定而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之行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自難以採信。

且依兩造間所成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係約定就被告將來發生之簽帳債務,由原告先行代為墊付,被告就原告代為墊付之金額如未依約清償時則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應按約定之利率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此已載明於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是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之發生乃基於兩造信用卡契約之當然結果,尚難認原告就此有何過失及歸責事由存在。

另原告原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00 元之違約金部分,業據原告於本院98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再請求,是本件亦無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應予酌減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