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97,六小,62,2008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小字第6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