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97,六小,92,200804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聖銓堆高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小字第92號給付保全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4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嗣後變更請求為8,93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行為,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5 年4 月29日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詎被告違約,依兩造間契約,被告應給付相關費用共計53,445元。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53,44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抗辯意旨:當初原告給我的契約與現在這份不一樣,當初簽的時候沒有違約金這一條,後來他們也沒有再給我新的這一份等語,並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為證,被告則以上情置辯,並以書狀表示其已於96年11月份電話告知原告,通知將於96年12月1 日終止保全契約云云資為抗辯。

查兩造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保全服務之所屬標的物為「聖銓堆高機有限公司營業所」,地址為雲林縣斗南鎮○○路○ 段89號,保全服務期間自95年4 月29日起,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保全費用3,465 元;

被告於96年12月1 日起,未再支付原告保全服務費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興保全雲林分公司客戶異動服務通報影本1 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8,930 元,茲論述如下:按兩造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第11條第2 、5 項約定:「本契約期滿前甲 (即被告)乙 雙方任一方因故得要求暫停服務,但暫停之期間以六十日為限。

暫停期間,甲方應支付器材擱置費每月壹仟元整。」

、「甲方應善盡履行本契約之責任,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甲方違約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應另行賠償乙方兩個月之服務費且不退還保證金。」

,有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其已於96年11月8 日電話告知原告,通知將於96年12月1 日終止保全契約,另該份保全服務契約並非當初原告所交付的,而新的契約有約定違約金之規定並不知情云云。

然就上述兩造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第11條約定觀之,確有違約之相關規定,又被告未爭執印文之真正,堪信印文為真正,故被告就違約之相關規定,應有了解,被告無從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為無理由,實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93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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