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97,六簡,13,2008040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1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 (下同)95 年間發包興建房屋,由訴外人賴進義、籃振昌承攬,訴外人又將該房屋興建工程泥作部份,交由被告施作,房屋工程原算順利,截至96年6 月間,被告泥作部份工程拒絕繼續施工,緣於其未收到訴外人之工資,轉向原告求援,原告為求工程順利,即交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300,000 元 ,於今工程結束,被告借款不歸還原告,則被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於法應返還該不當得利。

為此,依法提起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這筆錢是我的老闆叫原告拿給我的,我是受僱於賴進義及籃振昌,我沒有向原告借款,是我的老闆叫他拿給我付工資的等語,並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付款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受領300,000 元,及於上開付款收據上簽名之事實,惟否認借款之情事,而以上詞為辯。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第二期工期付款收據觀之,該收據係載明,被告(土水收取人)於96年6 月8 日收到原告支付3 樓外壁工程款30萬元,並非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意旨,原告主張係借款,已非有據。

再依原告與大包即訴外人賴進義、籃振昌(下稱大包)於96 年12 月26日所簽立之第一期和第二期工程款付款收據觀之,原告與彼等於工程結束後結算時,尚有本件泥作300,000 元之爭議款待解決,因此尚未支付該款,而原告到庭也不爭執該300,000 元,尚未支付予大包之情,可見本件若係單純借款,原告自不必要於工程結算時,預扣300,000元之泥作工程款,不支寸予大包。

另參酌原告與大包於96年1 月29日所簽之第二期工程款付款收據,觀該收據之後,被告係在96年6 月27日「付土水參拾萬元整」、「扣付」等文句之欄位下簽名,足見被告辯稱伊係依大包之指示向原告請款,而原告亦同意直接向被告支付泥作之工程款乙節,應屬可信。

復次,本庭曉諭原告應就支付該款項予被告,乃係基於借貸法律關係之有利事實舉證,惟原告僅稱大包不承認我拿錢借給被告,不可能來作證云云,顯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舉證完足,故兩造間無從認定有何借貸關係存在。

㈡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要旨說明甚詳;

另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要旨之說明即「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雖已證明其有給付款項於被告,被告亦因而受有利益,但依原告所提出之付款收據,適足以證明係為給付工程款而交付,則關於泥作之工程款,既已因清償而消滅,亦無受損害可言,故被告非無法律上受領之原因。

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領該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要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是其依消費借貸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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