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97,六簡,24,2008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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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
複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被 告 丙○○
丁○○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高雄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建造物使用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農田水利會得徵收建造物使用費、餘水使用費,列為事業收入。

農田水利會依前四條規定,徵收各費之標準及辦法,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其他各農田水利會,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2項、第28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農田水利會對事業區域內管理之農田水利建造物,得受理申請架設橋涵、架設管線或纜線、建築通路跨越或埋設設施,並向申請人徵收建造物使用費。

建造物使用費,依農田水利會同意使用面積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四至百分之六乘二十以一次或分年計收,無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毗鄰地當期公告土地平均現值為準,其費率由各農田水利會依區域實際狀況核算。

農田水利會對未經申請同意擅自施工使用農田水利建造物者,其處理方式如下:一、經勘查符合規定者,得同意補辦手續,除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徵收費用外,並加收應徵費用百分之二十。

農田水利會費用徵收辦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駁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農田水利會係由法律設立之公法人,為地方水利自治團體,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

農田水利事業之建造物管理乃農田水利會自治事項之一,農田水利會並得依法徵收建造物使用費。

本件被告架設橋涵使用農田水利建造物,既屬應經許可始得使用特別公用物之利用關係,有關使用費之計算以及農田水利建造物切結書應履行事項,悉由原告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8條及農田水利會費用徵收辦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10條第1款規定而制定,則被告使用原告農田水利建造物所生爭執,自屬公法關係之爭議,本院並無審判權,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原告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雲林縣斗六市○○路4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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