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97,六簡,25,200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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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10日到原告開設之公誠法律地政士事務所任職代書助理,同年6 月12日原告交付被告現金新台幣(下同)3 萬元之事務所零用金以備平時支付款項,同年9 月中旬原告又到台新銀行轉帳給被告6 萬元之零用金,被告稱零用金支付明細帳目將後補,惟至今未見任何支出明細帳目;
被告與原告係96年6 月3 日認識,彼此一見鍾情發生關係,並維持同居關係。
原告向被告求婚,被告先是應允,後改說一年後再婚,原告心生感動,乃在6 月偕同被告到中山路一家銀樓選購1 萬多元之純金項鍊給被告,平時被告向原告需索零用錢花用、購物、度假等費用全部由原告買單,6 月底7 月初原告帶被告到韓國旅行,花費10餘萬元全部由原告負擔,7 月份被告大約有20多天不在事務所工作,稱要回到斗六照顧與前男友所生之小孩,自收到6 萬元後就突然不告而別,惡意欺騙原告感情與金錢,實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必要;
被告並非原告之配偶,原告自無撫養之義務,被告欺騙原告將來要結婚,結果在原告付出感情、金錢、勞力、精神…等後,被告突然在9 月26日不告而別,按男女固有戀愛分合之自由,惟如以將來要結婚為由欺騙對方獲取金錢財物等,難謂非不當得利。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所得之不當得利如下:
①原告於96年6月12日交付被告3萬元。
②原告於同年9月3日轉帳給被告6萬元。
③原告於6月初贈與被告純金項鍊一條價值1萬元。
④7 月初兩人偕同出國代墊費用10萬元,請求2 分之1 ,故為5 萬元。
㈡被告抗辯96年9 月3 日轉帳人其帳戶之6 萬元係所謂不動產交易成功所得之紅利云云,全係捏造,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請其詳述有何不動產交易成功,於何時?何地?金額多少?紅利如何分?
㈢96年6 月12日所收之3 萬元,係在民權路537 號之2 樓交付給被告,被告否認收到該筆金錢,顯然說謊。
㈣上述四項不當得利,前兩項被告係將原告事務所之零用金挪用,後兩項則是因被告騙稱將與原告結婚之不當得利。
此四項金錢給付,均因被告於96年9 月26日突然逃跑失聯,表明分手,而使當初為給付之原因消滅,顯然均為不當得利。
㈤原告所以會對被告撤回刑事告訴,係因96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騙稱將歸還原告1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條件是先撤回告訴並向檢察官求情免罰,而且同意與原告繼續交往,還留新手機號碼給原告,詎料原告撤回告訴後,旋即換掉該手機,亦未歸還10萬元,使原告再度受騙。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
㈠原告固有於96年6 月12日提領3 萬元,然被告並未收到該筆金錢,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㈡原告固有於96年9 月3 日轉帳6 萬元匯入被告名下帳戶,然該筆金錢係因不動產交易成功,被告所應得之紅利,並非供零用金之用,原告主張亦非事實。
㈢兩造間確曾有短暫交往,然交往期間,被告從未向原告表達任何結婚之意,亦未坐領乾薪,嗣雙方無法繼續交往即告分手,詎原告仍以各種方法與被告會面,更就本事件對被告提起侵占、詐欺告訴,然經被告到署說明,原告知其無理由,無法再藉該案件逼迫被告出面,旋於96年12月14日撤回告訴。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原告提出銀行交易明細記錄查詢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影本等為證,惟查⑴就原告主張於96年6 月12日交付3 萬元零用金部分,被告否認有收受交付,而上開交易明細記錄,僅能證明原告有提領現金3 萬元之事實,尚無從得知原告確有將該筆款項交付被告。
⑵就轉帳6 萬元予被告部分,被告雖不否認受領該筆金額,惟原告主張被告係不當得利,自應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獲有利益,以及被告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勝訴判決,原告主張該6 萬元係事務所營運之零用金,然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就被告收受系爭款項缺乏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告收受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就被告收領系爭款項缺乏法律上之原因舉證完足,縱令被告所辯受領該款係交易不動產之分紅乙節,未到庭舉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⑶兩造交往期間原告贈與價值1 萬元金飾予被告,及被告應分擔出國旅遊費用5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係被告騙稱將與原告結婚之不當得利,惟被告否認向原告表達任何結婚之意,而被告亦未能證明該部分,係以兩造結婚為前提之贈與,被告卻以結婚為由騙取原告,或兩造分手為返還該贈與之條件,是原告主張被告係不當得利云云,尚屬無據。
況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及侵占之告訴(96年度偵字第24661 號),已於96年12月14日遞狀撤回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其撤回意旨為:「事後經雙方於96年11月23日溝通了解,告訴人認為被告並無惡意侵占或詐欺意圖……」等語。
有撤回告訴狀可稽,益證被告要無侵占零用金及以結婚為由,騙取原告贈與之不當得利可言。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自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亦應一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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