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97,六簡,262,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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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262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民國 (下同)97 年1 月28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其他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117,427 元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然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 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就信用卡部分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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