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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263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街二十五號之房屋騰空並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街25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2,500元。
惟該系爭房屋嗣因被告使用電器不慎,於96年7 月29日發生火災,然被告於災後卻遲未清理該屋,為使該屋合於使用,於96年8 月16日曾函請被告將該屋內燒毀之物品搬離,以便原告進入屋內整理,然被告竟將該屋上鎖阻止原告進入善後,之後雙方以存證信函合意終止本件租賃契約,惟被告迄今仍拒絕遷讓。
爰依法起訴,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街25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59,5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96年9 月8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500元。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97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兩造間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既經被告於96年9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欲終止租賃契約,爾後原告亦表同意,是該房屋租賃契約依法終止,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並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亦有明文。
次查:兩造既已約定每月租金72,500元,被告則有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其積欠96年7 月及8 月之租金共159,500 元【計算式:72,500×2 =159,500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㈤另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猶繼續占用系爭租賃物,自受有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自96年9 月8 日起按月返還72,500元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㈥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交還原告,暨給付原告租金159,500 元,及自96年9 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7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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