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97,六簡,283,200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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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開明工程行即沈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283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 (下同)96 年1 月11日,將第三人代收票款2 筆,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377,000 元 及21,000元,共計398,000 元,時,誤入被告設立於原告之活期存款00000000000 號帳戶,經原告向被告催討,然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將溢入金額返還,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款憑條、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前開溢入款項398,000 元之金額,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入款項398,000 元,及自97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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