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郭心沛即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中壹拾肆萬伍仟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原名稱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2年6 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同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92年6 月26日臺財融(2) 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原告之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其法人同一性不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 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債務,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自使用信用卡起截至97年8 月26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56,714 元之帳款,及其中本金145,772 元部分依前述約定之利息未為給付,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