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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3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陸拾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內,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付之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以上每月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6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相對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25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原告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 元;
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
延滯第3 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 元。
被告自96年1 月起未依約繳付消費款共169,660 元、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660 元,及自96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 個月以150 元計付,延滯第2 個月以300 元計付;
延滯第3 個月以上者,按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手續費。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與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入帳明細表各1 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率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手續費150 元(即年息1.06%);
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手續費300 元(即年息2.12%);
延滯第3 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手續費600 元(即年息4.24%)。
依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年息18.25 % ,已相當接近法定利率年息20% ,而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需支付逾期手續費,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以年息1.75 %(即每月247 元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然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故而本院仍認為全部之訴訟費用1,770 元(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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