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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6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 (下同)95 年7 月27日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606-JK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2- 77 號前,因駕駛不慎,碰撞停放上開道路旁停車格內、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李淑真所有車號1202-NB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再向前推撞訴外人王峯田所有車號OA-3127 號自用小客車,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隊處理在案,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系爭車輛經送交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保養廠修復,工資及零件費用總計174,168 元,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求償及民法第184條、第19 1條之2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
為此,訴請判決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168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被告前此業與車主達成和解,並且已給付100,000 元,應不須再賠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及,致原告支出上開之修理費而受有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汽車保險計算書 (理賠)、 發票、估價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 (續頁用)、 結帳工單、系爭車輛毀壞照片各乙份在卷為證,又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失控撞及路邊停車情事,亦有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A3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被告對於上開原告之指證並不否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查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失控,致不慎撞損停放路邊車格內靜止之系爭車輛,因而肇事,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駕車行為應有過失,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雖辯稱:其前此業與丁○○達成和解,並給付100,000 元,應不須再賠付予原告云云,然被告與丁○○間之和解,並未經過原告之參與並獲得其同意,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前開和解內容倘有妨礙原告依同法第29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因未經原告之同意,又按調解筆錄之內容觀之,成立之時間係在95年11月2 日,尚在原告賠付被保險人後發生,原告應不受其拘束,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行使代位權,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請求權,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原告仍得就其所支付之理賠金額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
故系爭車輛經送交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保養廠修復,工資及零件費用174,168 元,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之損害,應由被告負擔。
㈢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74,168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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