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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即方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為此聲請移轉由該院管轄云云。
經查,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林內鄉○○路58-16 號,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又兩造間固以定型化契約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此預定用於同種類契約之條款,僅由原告一方設定,而原告為法人,被告幾無協商之可能,復未考慮被告就審之利益,顯違平等互惠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三、據上之說明,原告聲請移送於該法院管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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