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7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街二一號、二三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及訴訟費用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 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街21、23號房屋2 棟(下稱系爭房屋),訂明租賃期限為1 年,自95年10月1 日至96年10月1 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租期屆滿時,若未經原告同意續租,應即日將租賃房屋照原狀遷空交還原告,此並立有租賃契約書為憑。
於租約到期止,並無為續約之簽具,被告共積欠96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1 日止租金共125,000 元,並依約主動搬遷及點交前揭房屋返還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嗣後原告向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由於被告拒不出席,致調解不成立。
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清積欠之租金,並遷讓房屋,亦遭被告拒收不為聞問。
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之規定,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對所承租之房屋並無合法使用權利,自屬無權占用,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按日以834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故被告自應遷讓交還房屋及支付租金與損害賠償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載。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我不願意再繼續租給他了,他欠費太久了,而且之前租約要公證,他都不願意。
我先生過世了,只留那間房子讓我收租過日子,他欠我太久了,我不願意。
二、被告則以:之前已委託同居人陳小姐把租金交給聲請人,但由於陳小姐將該租金挪作它用,我並不知道積欠了這麼多的房租。
其後並有與原告商量,說以前的我不清楚,但是以後我會親自把房租交給原告。
又該房屋現在還有在營業,沒有能力再搬遷,至少也要讓我以3 年的時間把生意做到一個程度,不否認積欠原告租金125,000 元。
再者,我之前不清楚狀況,知道狀況之後就馬上拿了30,000元給原告,原告並已收訖,我很誠意的要和原告談,但原告對我拍桌子,不願意跟我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通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並不爭執積欠原告租金125,000 元,應認為係到場認諾,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系爭房屋,其租賃期已滿,並且對系爭房屋已無有合法佔有之權限,故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並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其抗辯與本件無涉,故不得據為拒絕返還房屋之理由。
㈢次按租約屆滿後,而兩造並無續約之簽具,被告不交還租賃物而繼續使用收益者,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自租約屆滿後至交還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按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96年10月2 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給付按日以834 元計算之損害金,惟依兩造於租賃契約中按月給付之租金計算,與原告所算不符,而將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25,000元按月給付,亦與原告之聲明相符,故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物上返還求權、租賃物之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承租期間被告積欠之租金125,000 元,暨自96年10月2 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 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允淮許。
㈤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