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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晉棖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70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管理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番子溝小段327 之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貳元,並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伍佰壹拾貳元(未滿一年則依比例計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於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源泉,嗣變更為甲○○,原告已於民國96年3 月26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①將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為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②給付新臺幣(下同)3,125 元及自民國 (下同)96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25 元,然嗣後變更請求為①將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為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②給付2,562 元及自96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12 元,核屬聲明之減縮行為,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番子溝小段327-2 地號土地,面積206 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
經查,原告日前發現上開土地遭人無權占有:①土地西側為訴外人顏權庭所占用,設有鐵門及車棚。
②土地東側為被告占用,設有圍牆並植有雜樹。
㈡為此,原告曾發函催告限期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惟查上開二人卻置之不理,因而提出竊佔告訴。
惟因已罹於10年之追訴權時效而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期間訴外人顏權庭則自行拆除鐵門及車棚,將其占用部分交還原告,被告則無動於衷。
㈢故原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並返還土地,同時請求其無權占有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賠償,爰聲明:①將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為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②給付新臺幣(下同)3,125 元及自民國 (下同)96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25 元。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④第2項請求,請准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意旨:㈠之前地政都量好了我才去使用系爭土地,因為我右邊的那塊地不能出入,所以原告才會來起訴,而且圍牆不是我蓋的,我也是跟別人買的。
若是我有占用到,樹的部分可以砍掉。
㈡如果拆除地上物,建物會整個傾倒,希望不要拆,但是我願意繼續承租系爭土地,錢的部分我也願意繳等語。
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番子溝小段327-2 地號之土地為斗六市所有,由原告管理,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各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結果圖說附卷可稽,可信為真實。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蓋有如附圖所示建物之事實,被告均不爭執,僅抗辯其占用權源係基於買賣關係繼受前手之權利而取得。
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然被告當庭陳稱:「當時買賣時就是現在的現況,圍牆並不是我圍的。」
、「如果上面的建物有占用到公所的土地,要拆他們自己拆。
」、「如果要拆除建物,建物會整個傾倒,希望不要拆,但是我願意繼續承租系爭土地。」
等語,可認被告對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並未爭執,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權源,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另參酌現行雲林縣縣有非公用基地出租作業要點第二點:「本縣縣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
,故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收租金,因此,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若比照縣有土地租金率之計收標準,自有客觀合理之準據,亦符社會實情,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之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即為合理。
又系爭土地自91至95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0 元,9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 元,準此標準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如下:①91年10月至12月:41平方公尺×250 元(公告地價)÷12×3 ×0.05=128.13②92年1 月至95年12月:41平方公尺×250 元 (公告地價)×0.05×4=2050③96年1 月至9 月:41平方公尺×320 元 (公告地價)×0.05 ÷12×9=384.38總計①+②+③=128.13+2050+384.38=2562.51㈤綜上所述,原告以管理人之地位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無權占用之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自91年10月起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2,562 元,以及自96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512 元計算之損害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考量本件事涉拆屋還地,本院認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為宜,故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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