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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4日當庭裁定限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有當日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斗六市○○路4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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