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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即廖玟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街222 號4 樓之3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斗六市○○路4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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