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98,六小,23,2009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購買行動假期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約定分24期清償,並自民國94年7 月27日起每月償還2,000 元,用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
詎被告自94年9 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被告遲延付款已逾30日,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
又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4年9 月27日起至95年8 月27日止,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24,000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其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原告新光銀行之權利,另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20,000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係因訴外人即友人劉莉蓁之招攬而向巔峰公司申辦手機使用,劉莉蓁僅告知伊需月付2,000 元給誠泰銀行,伊雖然有簽申請書,但當時未戴眼鏡,沒有看申請書上的文字,不知道要向銀行辦貸款,且依常理,辦貸款應由伊本人去銀行申辦,且應先付款給伊,再由伊付款給巔峰公司,本件伊本人既未到銀行,竟可辦理貸款,並直接匯給巔峰公司,顯有詐騙伊之情事;
且伊起初雖有使用手機及繳費,後來巔峰公司即倒閉而未再提供服務,伊亦停止繳費,等到接獲銀行電話催款,伊才知道有辦貸款之事,而原告係與巔峰公司聯手獲利,兩者間應有利益輸送關係,則巔峰公司既未提供服務,伊自得拒絕付款,原告亦不得向伊有所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其確有簽立上開申請表向巔峰公司購買行動電話電信服務,且積欠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款項迄未繳納之事實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㈡被告得否以巔峰公司未提供電信服務而拒絕清償本件債務?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貸與人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借用人,為消費借貸之成立要件。
且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或借用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
查本件申請表正面左上方已載明「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等字,正面經銷商欄並記載「經銷商名稱:巔峰電信」、「商品名稱:行動假期」、「辦理分期金額;
48,000」、「期數:24」、「期付(月付):2,000 」等內容,而其下方之「約定事項」中亦載明「⒈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商業銀行保有貸款核准與否之權利。
⒉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案經誠泰商業銀行核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
⒊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 (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⒋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如消費性商品貸款案獲誠泰商業銀行核准者,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填載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貸款內容』(依上表所列貸款金額、期數及期付(月付)內容)及貸款期限,絕無異議。」
等字,該申請書背面復以較大字體且黑底白色反白字樣載明「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等字,並於約定書內容開宗明義記載「立約定書人(即申請人,下稱借款人)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分期付款所需……向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貴行)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等內容,則依通常人之注意能力程度,應已足以辨識此一契約並非一般之買賣契約,而被告既於本院自承上開申請表正面右下角申請人欄內之簽名係由其本人所親簽,且其業經該表之經辦人劉莉蓁告以購買該行動電話電信服務,需以月付2,000 元予誠泰銀行之方式支付買金價金之事實,被告並以此方式繳付2 期之分期款項,有前揭繳款明細表在卷可查,可認被告簽署上開申請表即有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新光銀行間分別成立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存在,而該申請表經原告新光銀行核准後,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就該分期付款總價款48,000元即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新光銀行已依前開約定事項而將被告貸得之上開款項撥入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帳戶,再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撥入巔峰公司指定之帳戶內,用以支付訂購上開商品之價金,並以此方式代替借款現實之交付,故原告新光銀行已履行貸與人依民法第474條1 項規定之移轉金錢所有權義務,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已成立生效無疑。
則被告以未看清楚申請書內容,不知有向銀行辦貸款乙事,及伊本人未至銀行申辦貸款,銀行亦未付款予伊云云,而否認其與原告新光銀行間借貸關係之成立,自無可採。
㈡次按消費者向廠商購買商品或服務,藉由向金融機構貸款以支付價金,消費者與廠商之關係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
而消費者與金融機構之關係則為消費借貸契約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提案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又以巔峰公司業已倒閉而未提供服務為由,而拒絕償還系爭貸款,原告雖不爭執巔峰公司已倒閉而未提供服務之事實,惟主張此乃債之相對性問題。
經查,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為向巔峰公司購買電信服務,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辦系爭貸款,則被告與巔峰公司間為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提供服務及清償價金。
至於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間則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給付貸款及返還貸款。
而原告新光銀行對巔峰公司支付買賣標的之價金,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僅係因被告之指示給付而為,至於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
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巔峰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新光銀行,而拒絕償還系爭貸款,其理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自94年9 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且逾期日數超過30日,依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1 次清償全部欠款,並按上開約定計算遲延利息。
而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已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24,000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其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原告新光銀行之權利,且原告新光銀行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
另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20,000元未為清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