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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己○○○於日前向訴外人通路新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路新貴公司)購買商品,並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108,000 元,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貸款利率為零利率,分36期清償,自民國94年7 月6 日起於每月6 日各償還3,000 元。
詎被告己○○○自95年2 月6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被告遲延付款已逾30日,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
又因被告己○○○遲未繳款,經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身分,自95年2 月6 日起至95年6 月6 日止,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15,000元,並經原告新光銀行開立債權移轉證明書,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原告新光銀行之權利,另被告己○○○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69,573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新光銀行已於94年6 月1 日以電話照會方式向被告己○○○核對貸款期數及繳款金額,經被告己○○○確認並
合意後,原告新光銀行始核准系爭貸款,依民法第94條之規定,被告己○○○既已了解原告新光銀行照會之目的,
並向原告新光銀行表示已簽立系爭申請表,則兩造間契約
已發生效力。且原告新光銀行嗣後已於同年月6 日將准貸
款項依系爭申請表正面約定事項第1 點及第3 點撥入1 原
告新光行銷公司帳戶,再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將前揭金額
撥入通路新貴公司指定帳戶,使被告己○○○對通路新貴
公司之商品買賣價金得以償付,是本件係以指示交付代替
現實交付,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既已依被告己○○○之指
示撥入通路新貴公司用以清償其購買商品之價金,足證消
費借貸契約已成立。又因通路新貴公司販售之商品眾多,
原告並不清楚被告己○○○實際購買之商品為何,亦不知
通路新貴公司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且該公司是在97年才被停業,而系爭貸款係於94年間所辦理。
況且,據被告己○○○所言,其對本件經過之始末均知情,其係加入傳直
銷體系,而透過系爭申請表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並
經原告新光銀行審核通過,自應負清償系爭貸款之責任。
⒉原告所提供之系爭申請表左上方以紅色字體表示「本表係向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且約定事項置於申請
表申請人簽名欄上方,有關委任誠泰行銷公司向誠泰銀行
辦理貸款之部分,以及撥款用以清償申請人向特約商購買
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金等文字均以紅色字體表示,且背面
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亦以黑底白字顯示,足以辨識系爭
申請表係用以向誠泰銀行辦理貸款,且明顯與一般買賣契
約書有別,並未有隱密契約條款之情形,業已符合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規定,至於被告提
出金管會解決「假分期、真貸款」之機制之新聞稿,係96年7 月1 日起適用,並不溯既往,本件自無該機制之適用
。
⒊被告己○○○向通路新貴公司購買商品並不必然需向原告辦理消費借貸,其亦可使用現金、信用卡或自行向其他金
融機構融資而向通路新貴公司清償價金,又其自申請日至
撥款日期間亦可向原告表示撤銷貸款契約,並不會因貸款
契約是否簽訂或核准,而影響其購買通路新貴公司商品之
權利或機會,且系爭貸款利率為零,若其依貸款契約履行
,並不會發生任何違約金費用,是原告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3條等規定。
另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審閱期間之規定旨在讓消費者於簽立契約時能有了解契約內容之機會,原告提供系爭申請表
交由被告填寫相關內容,再由被告交付通路新貴公司轉交
原告申辦貸款,原告並未限制被告閱讀契約之時間或權利
,其有充分了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且被告己○○○已依兩
造約定之還款方式向原告清償共7 期貸款,顯見其對契約
內容必要之點已經了解,即便其基於自身理由放棄審閱契
約之權利,對其取得貸款並用於清償通路新貴公司之買賣
價金不生影響,故原告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
⒋依系爭申請表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繳款書係由誠泰行銷寄給被告己○○○,供其繳款之用,
並非由通路新貴公司交付予被告己○○○,且繳款方式有
郵局繳款、匯款單繳款、信用卡繳款及至原告新光銀行繳
款等4 種,因系爭申請表上係勾選一般繳款,帳單地址同
住家,所以原告在電話徵信時有詢問申請人帳單是否寄到
住家,事後亦依約將36張繳款書1 次寄給被告己○○○,使其可持以繳款,且被告己○○○收受繳款書後,亦有依
約繳納7 期分期款,嗣第8 期到期後未依約繳款,始經原
告新光銀行以被告己○○○在原告新光銀行之存款進行抵
銷2,427 元,設若其未辦理系爭貸款,何須繳納上開款項?
⒌有關通路新貴公司類似之消費借貸模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提案決議在案,即消費者因購買商品,而透過辦理銀行分期貸款以支付
購買商品價款之消費模式,廠商倒閉後,依債之相對性,
消費者仍僅得依買賣關係向廠商求償,而不得主張對抗貸
款銀行。
⒍被告己○○○提供其子即被告丁○○之資料供他人填寫,係因當初徵信時原告要求其提供1 位保證人,所以系爭申
請表上有勾選「補保人」乙欄,被告己○○○才拿被告丁
○○之資料擔任保證人。又被告己○○○既請被告丁○○
當其下線,表示被告丁○○對被告己○○○加入會員及辦
理貸款之事亦知情,且在電話徵信之錄音譯文中,被告己
○○○亦有提及要請被告丁○○當保證人乙事,若保證人
實際上並不知情,則被告己○○○提供被告丁○○之資料
擔任保證人,即有偽造文書之問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己○○○以:伊未親自書寫系爭申請表,但有在系爭申請表上簽名,當初係通路新貴公司人員表示該公司在販賣商品,商品均半價且可宅配到家,請伊在系爭申請表上簽名,伊因受到誘導而簽名,並不知要辦貸款。
至於其子即被告丁○○之簽名是經辦人黃美玉請該公司1 名男性經理所簽,因為伊要讓被告丁○○當伊下線,所以經過被告丁○○同意,拿被告丁○○之身分證供其等填寫系爭申請表上保證人之資料並於保證人欄簽名。
伊簽立系爭申請表並未向通路新貴公司購買商品,108,000 元為加入會員的入會費,但該公司人員有教伊若接獲銀行來電,要表示有購買商品。
又本件係訴外人即豆漿店老闆游麗精介紹伊辦理,伊和被告丁○○均未在該店上班,但游麗精亦要求渠等向銀行表示有在該店上班。
通路新貴公司後來寄來之棉被中有附1 張發票,發票金額即為系爭貸款之金額,但當初該公司表示棉被係贈品,伊只有國小畢業,認識不了幾個字,收到發票才知受騙,伊之前有繳納7 期分期款,是因為認定此乃入會費,之後想退出會員,通路新貴公司人員才表示此係與銀行辦理貸款,伊有向消保官申訴且找議員開記者會,消保官表示伊係受詐騙集團詐騙,不用再繳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626 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且通路新貴公司已被提起公訴,又伊簽立系爭申請表前,該公司於94年4 月間即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經行政法院以處分書命該公司停止違約行為,但原告仍繼續與該公司合作。
且依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銀行雖有詢問帳單是否要寄到伊家中,但實際上伊並未收到帳單,當初入會時通路新貴公司交付之資料夾中即有1 疊繳款書,該公司要求伊每月匯款3,000 元給誠泰行銷公司,但繳款書上均無原告新光銀行及伊所購買商品品名之記載,上開臺北地方法院之判決中,其他人收到的繳款書也是由通路新貴公司所交付,伊收到之繳款書並非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所寄送;
另譯文中銀行有問伊購買何物,伊回答隨便買一買,係因為通路新貴公司表示只要加入會員,該公司所販售之日常用品均可購買且有折扣,此與原告主張伊係貸款購買床墊組不符,實際上床墊組僅為加入會員之贈品,且系爭申請表上記載要辦理消費性商品分期付款,卻未明確記載商品名稱;
再者,譯文中銀行問伊是否有購買通路新貴之商品要辦分期貸款時,「分期貸款」這幾個重要文字正好被伊回答之聲音蓋過,導致伊不清楚要辦理分期貸款,且伊已60幾歲,以伊身體狀況、眼力及識字程度,並無法了解系爭申請書上約定事項之意思;
況譯文中亦未提及系爭貸款要撥入通路新貴公司之帳戶。
又依金管會之規定,辦理消費性貸款時,不能只有1 張申請表,以免讓消費者混淆,金管會在93年10月13日即規定銀行應如此做,係因銀行不配合,導致很多人受騙,金管會才在96年7 月頒佈此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以:系爭申請表上之簽名並非伊本人所簽署,本件所有程序均係由老鼠會成員處理,伊是在收到起訴狀後才看到影印之申請表,伊雖有同意被告己○○○拿伊之身分證去填寫系爭申請表,但只知道被告己○○○要加入通路新貴公司之會員,並請伊當下線,不知道是要辦理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電話徵信錄音光碟及譯文、撥款資料、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被告己○○○對其確有於系爭申請表上申請人乙欄內簽名,及其經被告丁○○同意,提供被告丁○○之身分證供系爭申請表之經辦人及通路新貴公司人員於系爭申請表上填寫連帶保證人資料並於連帶保證人乙欄內代被告丁○○簽名,且其嗣後已繳納7 期分期款共21,000元予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另經原告新光銀行以其於該行之存款抵銷2,427 元,共計已付款23,427元,尚餘84,573元未支付等事實均不爭執;
而被告丁○○亦不爭執其有同意被告己○○○持其身分證填寫系爭申請表之事實,惟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己○○○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新光銀行間是否分別成立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㈡被告己○○○得否以受通路新貴公司詐騙為由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付款?㈢被告丁○○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茲分述如下:㈠被告己○○○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新光銀行間是否分別成立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
⒈查系爭申請表正面左上方已載明「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等字,正面經銷商填寫欄並記載「經銷商名
稱:通路新貴有限公司」、「商品名稱:superlife 中央環保系統、套裝保養品」、「期數:36」、「期付(月付):3,000 」等內容,其右側「約定事項」中亦載明「⒈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
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購
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商
業銀行保有貸款核准與否之權利。⒉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
請案經誠泰商業銀行核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約
按期還款予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⒊申請人
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
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
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
…⒋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如消費性商品貸款案獲誠
泰商業銀行核准者,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填載背面消費性商
品貸款約定書之『貸款內容』(依上表所列貸款金額、期
數及期付(月付)內容)及貸款期限,絕無異議。」等字
,該申請書背面復以較大字體且黑底白色反白字樣載明「
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等字,並於約定書內容開宗明義
記載「立約定書人(即申請人,下稱借款人)向特約商(
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分期付款所需……向誠泰商業銀
行(下稱貴行)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等內容,則依
通常人之注意能力程度,應已足以辨識此一契約與單純之
買賣契約或加入會員之申請表截然不同。參以被告己○○
○係37年1 月間生,有系爭申請表上之記載可佐,其簽立系爭申請表時為57歲,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衡之被告己○○○自承系爭貸款金額108,000 元實係入會費,伊係為加入通路新貴公司會員,以便以半價購買該公司所販賣
之商品,並享宅配到家之優惠,始於系爭申請表簽名,該
公司人員並教導伊於接獲銀行來電時表示有購買商品,且
伊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均未在介紹人游麗精之豆漿
店工作,但游麗精亦要求渠等向銀行表示有在該店上班等
情,暨系爭申請表上記載被告己○○○之職業為早餐店外
場人員、月薪25,000元、工作年資5 年、與聯絡人游麗精之關係為僱主,被告丁○○之職業亦為早餐店等節,顯見
被告己○○○係明知其實際未向通路新貴公司購買商品,
為支付入會費,而配合該公司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貸款,
並以不實之工作資料通過原告新光銀行之徵信審查,則被
告己○○○對於其簽署系爭申請表之意義自難諉為不知,
所辯年歲已大,僅國小畢業、識字有限,不知要辦理貸款
云云,尚不足採信。
⒉被告己○○○簽署系爭申請表後,曾於94年6 月1 日接獲原告新光銀行人員來電表明係誠泰銀行消貸部,並詢問被
告己○○○是否有購買通路新貴公司產品欲辦理分期貸款
,經被告己○○○確認後,再與其核對分期期數、每月繳
款金額、有無親自於系爭申請表上申請人簽名處簽名、個
人資料、帳單地址、購買之商品、保證人、聯絡人資料等
事項,亦均經被告己○○○一一確認無誤,此有原告所提
出之電話徵信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佐,並經本院當庭勘
驗光碟內容與譯文相符,足見被告己○○○確已明瞭系爭
契約必要之內容,縱其有以不實之資料通過徵信,亦不影
響其與原告締約之真意。
且原告新光銀行嗣後於94年6 月6 日即將准貸款項依系爭申請表正面約定事項第3 點撥入
1 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帳戶,再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將前揭
金額撥入通路新貴公司指定帳戶,使被告己○○○對通路
新貴公司之入會費得以償付,此有前揭撥款資料及統一發
票在卷可查;另被告己○○○亦已依系爭申請表之約定自
行繳付7 期之分期款項,亦有前揭繳款明細表附卷可稽,
可認被告己○○○簽署系爭申請表即有與原告新光行銷公
司、新光銀行間分別成立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
表示存在,而該申請表經原告新光銀行核准後,被告己○
○○與原告新光銀行間就該分期付款總價款108,000 元即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新光銀行已依前開
約定事項而將被告己○○○貸得之上開款項撥入原告新光
行銷公司帳戶,再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撥入通路新貴公司
指定之帳戶內,用以支付被告己○○○之入會費,並以此
方式代替借款現實之交付,故原告新光銀行已履行貸與人
依民法第474條1 項規定之移轉金錢所有權義務,被告己○○○與原告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已成立生效無
疑。
⒊至被告己○○○雖辯稱系爭繳款書並非由原告所寄送,而係由通路新貴公司於伊入會時1 次交付予伊,且繳款書上
亦無原告新光銀行及伊所購買商品品名之記載云云,並提
出繳款書乙件為憑,惟原告否認系爭繳款書係由通路新貴
公司交付予被告己○○○乙情,況且,系爭申請表約定事
項第3 點既已載明「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約按期還
款予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等文字,系爭繳
款書上存款戶名亦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則不論
該繳款書係由原告所交付,抑或由通路新貴公司代為交付
予被告己○○○,均不至於使被告己○○○誤認此繳款書
與原告完全無關,純係通路新貴公司與被告己○○○間繳
納入會費之單據,是被告己○○○此部分所辯亦不足以影
響其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及新光銀行間委任關係及借貸關
係之成立。
㈡被告己○○○得否以受通路新貴公司詐騙為由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付款?
⒈按消費者向廠商購買商品或服務,藉由向金融機構貸款以支付價金,消費者與廠商之關係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
而消費者與金融機構之關係則為消費借貸契約之關係,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
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
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提案決議參照)。
⒉被告己○○○雖另辯稱通路新貴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伊係受該公司詐騙而簽訂系爭申請表,通路新貴公
司後來寄送之棉被所附發票之金額即為系爭貸款之金額,
但當初該公司表示棉被係贈品云云,經伊向消保官申訴,
消保官亦表示不用再繳款云云,惟原告主張此乃債之相對
性問題。經查,被告己○○○與原告新光銀行間存有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己○○○為加入
通路新貴公司會員以便以優惠價格購買商品,向原告新光
銀行申辦系爭貸款,則被告己○○○與通路新貴公司間為
多層次傳銷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由通路新貴公司
提供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給
付傭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且由被告己○○○支付會
費。至於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己○○○間則屬消費借貸契
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由原告新光銀行給付貸款,且
由被告己○○○返還貸款。而原告新光銀行對通路新貴公
司支付被告己○○○加入多層次傳銷契約之入會費,使對
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係因被告己○
○○之指示給付而為,至於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
係及資金關係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
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
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是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己○○○自不得以其與通路新貴
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新光銀行,而拒絕償還系爭
貸款,其理甚明,是被告己○○○縱有受通路新貴公司詐
欺之情事存在,亦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其此部分所辯,
亦無足採。
⒊被告己○○○雖另舉臺北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62 6號民事判決,及金管會所公告為解決「假分期、真貸款」之機制
,作為拒絕給付系爭貸款之依據,惟上開判決中之被上訴
人係經臺北地院認定未於申請表上親自簽名,此與本院認
定被告己○○○有於系爭申請表上簽自簽名之事實已有不
同,則兩案案件情節既不相同,自難於本案中比附援引該
案判決結果。再者,金管會雖有公告銀行公會為解決「假
分期、真貸款」爭議糾紛,而給予消費者貸款償還之抗辯
權機制,亦即針對銀行與商店合作辦理遞延(預付)型商
品之消費性貸款,如商店發生不能依約繼續提供商品或服
務之事實時,借款人得檢具買賣契約(或發票)、商品或
服務未提供之證明文件,及向商店催告商品或服務未獲提
供之存證信函等證明文件,向貸款銀行提出停止繼續付款
之申請,經銀行查證屬實後,借款人即不需再繳納其申請
停止付款後各期未繳之貸款,或未獲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比
例金額,惟該機制係自96年7 月1 日起實施,且不溯及既往,此有原告提出之金管會新聞稿在卷可查,則系爭消費
借貸契約既係於94年間所簽訂,自無上開機制之適用,被告執該機制為由而拒絕給付系爭貸款,亦不足採。
㈢被告丁○○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雖否認有於系爭申請表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內簽名之事實,惟亦不爭執其為擔任被告己○○○之下線,而同意被告己○○○持其身分證填寫系爭申請表之事實,參以被告己○○○自承被告丁○○之簽名是經辦人黃美玉請通路新貴公司1 名男性經理所簽,因為伊要讓被告丁○○當伊下線,所以經過被告丁○○同意,拿被告丁○○之身分證供其等填寫系爭申請表上保證人之資料並於保證人欄簽名等情;
暨被告2人為母子至親,並有同居之事實,此有系爭申請表上所留被告2 人之住址可查;
且系爭申請表上方有勾選「補保人」乙欄,此與原告主張本件是在徵信後始要求被告己○○○提供1 位保證人乙情相符,可見被告己○○○亦明知其因資力有限,欠缺貸款資格,始須提供其子即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以補足貸款資格;
被告己○○○並於電話徵信時向原告新光銀行之承辦人確認要請被告丁○○擔任保證人乙事,綜上以觀,可認被告丁○○係授權其母即被告己○○○代為閱覽及簽署系爭申請表,則被告丁○○就被告己○○○已閱覽系爭申請表後,再授權他人以丁○○名義填寫系爭申請表上連帶保證人之資料及於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即被告丁○○就系爭貸款應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所辯不知要辦理貸款云云,不足採信。
㈣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312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己○○○既自95年2月6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且逾期日數超過30日,依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己○○○已喪失期限利益,應1 次清償全部欠款,並按上開約定計算遲延利息。
而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原告間之約定,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被告己○○○所積欠之債務共計15,000元,已符合民法第312條所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要件,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原告新光銀行之權利,且原告新光銀行亦已將對被告己○○○之此部分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有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在卷可查,另被告己○○○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69,573元未為清償。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銀行69,573元,及自95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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