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98,六小,50,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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