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98,六簡,12,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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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 月26日、95年9 月2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2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95年6 月26日起至100 年6 月26日止及自95年9 月21日起至99年9 月21日止,上開2 筆借款嗣經變更約定,分別延展到期日至102 年6 月26日及101 年9 月21日,利息部分則約定第1 個月至第3 個月均按年利率1.99% 計算,之後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分別加碼年利率4.9%及4.83% 計算,並隨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且均約定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除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自繳款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且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上開2 筆借款,被告均自97年9 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當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2.75% ,上開2 筆借款應分別按年利率7.65% 及7.58% 計息,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略以:本件欠款金額尚有爭議,且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對被告之財務狀況無異雪上加霜,希望法院裁示減免,又被告係因薪水微薄,入不敷出,為支應開銷而以卡養卡,導致積欠之債務越滾越多,已達破產之狀況,目前已致力於工作,等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將償還所欠款項,並無逃避債務之意圖,希望訴訟費用能由原告吸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雖具狀爭執原告所主張之欠款金額尚有爭議,惟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或陳明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有何不可採之處,其空言抗辯上開欠款金額,自難以採信,是原告主張之被告欠款金額,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乙節,然兩造訂約時已就違約金約定如前,被告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原告就上開2 筆借款所請求之延滯利息,分別為年利率7.65% 及7.58 %,即便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年息20% 之利率上限,自難謂有民法第252條所指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之情事,是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為無理由。
至被告另抗辯其目前無力清償乙節亦非得作為其解免債務之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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