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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號2樓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己○○、丙○○、乙○○之住所或居所及戶籍謄本,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就被告己○○、丙○○、乙○○等3 人之送達處所均記載「不詳」,致無從對其等為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告之起訴狀不合法定程序;
另本件原告與被告丁○○、庚○○、己○○、戊○○、丙○○、乙○○等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30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87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己○○、丙○○、乙○○之住所或居所及戶籍謄本,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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