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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張梓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法定代理人 楊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六簡字第177 號返還投資本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連動債商品之買賣契約有無效之原因而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投資本金乙節,惟被告抗辯系爭信託運用指示書及信託總約定書皆係以被告之總公司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原告所訂立,並非以被告之名義訂立,故原告之起訴對象顯然有誤;
且依系爭信託總約定書第1 章各信託共通條款第10條第1項約定,兩造已同意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而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原告就此亦具狀表示同意,爰依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將本件移送於該合意管轄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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