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98,六簡,19,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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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43 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3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連續3 期為限。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5,254 元,及自97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9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98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捨棄上開第1項關於信用卡消費款部分之違約金請求,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被告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款項,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7年9 月19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餘消費款6,843 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小額消費性貸款部分:被告另於94年6 月14日向原告申請最高貸款額度為300,000 元之小額消費性貸款,並簽立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及借款契約書,經原告於94年6 月29日核貸並撥款300,000 元予被告,依約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94年6 月29日起自同年9 月29日止,按年利率1.68% 計算,自94年9 月29日起自99年6 月29日止,按年利率5.99% 計算,如遲延履行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5 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35,25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上開2 筆欠款,經數度催討未果,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明細查詢、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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