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98,六簡,2,2009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款項,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並應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

詎被告至98年1 月6 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新臺幣110,206 元未清償,履經催討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明細查詢、信用卡帳務資料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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