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98,六簡,21,2009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 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8.25%計算,延滯期間則按年利率20% 計算,詎被告自97年3 月4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3,945 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2,694 元及延滯期間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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