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98,六簡,214,200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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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及自民國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利息部分減縮為請求自98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3年11月1 日與被告2 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2 人所有之嘉義0041段榮段6 小段6 之1 、6 之2 、6 之30、6 之54地號上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 鄰○○路339 之1 號及39 9號合併樓房,租賃期間為6 年2 個月,自93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並由原告提供現金5,000,000 元及面額各5,000,000 元之本票3 紙作為押金,嗣原告租滿4 年時,被告已於97年11月1 日退還原告現金1,000,000 元,之前亦已退還上開3 紙本票。
惟兩造於96年12月24日合意另立切結書,約定原租賃期限提前至97年12月底終止,並載明「被告無異議同意雙方提前解約,並無息退還原告全部的押金現金
5,000,000 元(須扣除已退還金額)」。
承上,目前被告尚有4,000,000 元之押租金未返還原告。
原告為求慎重特於97年9 月26日以臺北大安郵局第117 支局1269號存證信函,告知雙方於同年12月底提前解約而不再續約,並請求被告應於同年12月底退還押租金4,000,000 元;
原告並於同年12月23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479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同年12月25日辦理交接,惟被告並未前來;
原告又於同年12月26日以嘉義玉山郵局第118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年12月30日前隨時辦理一切交接手續,否則視同已完成點交,嗣被告於同年12月31日與原告完成點交,原告並已交還系爭房屋及所有鑰匙暨紙本病歷資料;
原告再於98年1 月6 日以嘉義玉山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接函後3 日內返還上開押租金,被告2 人已於同年月7 日收受該函,惟仍置之不理。
經原告申請調解2 次,分別由嘉義市東、西區調解委員會於98年2 月26日及同年3 月26日進行調解,被告均未到場。
則本件租賃契約既已終止,租賃關係業已消滅,且原告已完成點交,被告自應依切結書意旨返還上開4,000,000 元之押租金予原告,並另給付自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8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委託書、切結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慶昇眼科醫院內鑰匙及房屋移交書、物件移交書、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發票、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租賃契約所稱之押租金,其目的係在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即擔保租金之支付、損害之賠償及租賃物之返還等義務,故在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時,若無何租賃上債務之不履行,即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並已交還系爭房屋予被告,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前所交付之押租金4,000,000 元,且原告已於98年1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接函後3 日內返還上開押租金,並經被告2 人於同年月7 日收受該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 元,及自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8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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