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98,六簡,24,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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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甲○○即王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貳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160,265 元,約定分35期清償,並自民國94年5 月28日起每月償還4,579 元,用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
詎被告自94年12月28日起即未繼續按期繳款,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被告遲延付款已逾30日,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
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5年6 月28日止,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32,053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原告新光銀行之權利,另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96,159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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