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98,六簡,31,2009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貳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參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53,207 元,及自民國94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提出異議,本件視為起訴後,原告於97年12月16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雙方約定被告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應於次月相當期日繳還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94年8 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253,207 元,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兩造所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向原告全數清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