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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98年度六簡字第6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上開判決中業已確定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 元外,尚有測量費8,150 元未經確定,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雲林縣政府行政規費收入收據2 張附卷可佐,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斗六市○○路4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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