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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198號
原 告 應秀菊
被 告 黃寅家即黃冠傑
黃武信
黃陳瀅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寅家即黃冠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武信、黃陳瀅靜給付之。
前項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2 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黃寅家即黃冠傑(下稱黃冠傑)、黃武信、黃陳瀅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經被告3 人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23日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因被告黃冠傑另案羈押中而未到庭,原告乃先撤回對被告黃冠傑部分之請求,又經本院依被告黃武信、黃陳瀅靜之聲請於100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借提黃冠傑到庭作證,原告再當庭請求追加黃冠傑為被告,經黃冠傑當庭表示同意,且放棄就審期間,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被告黃武信、黃陳瀅靜就原告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先後所為訴之撤回及追加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黃冠傑自80幾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週轉,借款方式係由原告當場交付現金予被告黃冠傑,並由被告黃冠傑開立同額本票予原告收執,其後被告黃冠傑又持訴外人所開立經其背書等64張本票與原告換票,至95年間累計尚欠原告2,800,000 元,因被告黃冠傑無力清償,經訴外人彰化刑警副隊長洪財仁協調後,兩造於95年3 月21日簽立償還同意書,約定被告黃冠傑積欠原告之2,800,000 元,共分10年償還,還款期間自96年3 月20日起至105 年3 月20日止,於每年3 月20日攤還,前2 年各還款200,000 元,其後每年各還款300,000 元,並由被告黃冠傑之父母黃武信、黃陳瀅靜擔任上開欠款之保證人,且由被告黃冠傑依分期還款期限及金額,當場開立10張本票,由被告黃武信、黃陳瀅靜背書後交付原告收執,原告並將被告黃冠傑先前所交付之64張本票退還被告黃冠傑。
惟嗣後被告僅依系爭償還同意書之內容履行前3 張分期還款本票之清償責任,就第4 期即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發票日95年3 月20日、到期日99年3 月20日、發票人為被告黃冠傑、背書人為被告黃武信、黃陳瀅靜、受款人為原告、票面金額30 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原告屆期提示被告,卻未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
又被告黃冠傑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其未依約償還上揭票款,而被告黃武信、黃陳瀅靜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及系爭本票之背書人,故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至被告黃武信、黃陳瀅靜雖辯稱本件係賭債,且原告未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明,原始64張本票亦為無效云云,惟本件如為賭債,被告即不可能與原告協商,且兩造協議時被告黃冠傑必有告知被告黃武信、黃陳瀅靜全部借款情形,被告黃武信、黃陳瀅靜始願意出面處理,被告黃冠傑若認前所交付原告之64張本票有問題,被告不可能願意簽立系爭償還同意書及分期還款之本票,況且,兩造協議時亦有證人在場,被告嗣後並已依約給付3 期分期款項,故被告黃武信、黃陳瀅靜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另被告黃武信、黃陳瀅靜主張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乙節,因主債務人即被告黃冠傑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系爭償還同意書、本票及民法第748條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冠傑於本院100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黃武信、黃陳瀅靜則以:
被告黃冠傑原先積欠原告3,250,000 元,其後已償還至僅欠2,800,000 元,兩造於95年3 月20日協商時,由被告黃冠傑簽立償還同意書及10年分期付款本票,但原告堅持被告黃武信、黃陳瀅靜亦須擔任保證人並於前揭本票上背書,被告黃武信、黃陳瀅靜在遭半逼迫、不得已之情況下才簽名、背書,且原告係於兩造簽完系爭償還同意書後,才將系爭債務之憑證即原始64張本票交還被告黃冠傑,當時在場警員僅協助協商,並不清楚事情經過,其後被告自96至98年間已償還原告共計700,000 元,嗣被告黃冠傑因另案遭收押,始無力繼續還款,並非惡意賴帳。
又原告自始並未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明,保證人自無法承認該債權。
且被告黃冠傑於收押中經律師面會時曾表示本件係賭債,其實際拿到之金額低於票面金額等語,以被告黃冠傑自高中時起即沾染上賭博惡習,其身為警察,每月有固定薪津,足以支應小家庭之生活開支,其亦未購買房屋或高級汽車,應無需向原告為高額借款,故系爭債務極有可能為賭債,或有高利貸存在,而賭債係違反公序良俗,依法債務人並無償還義務,則保證人亦不須償還。
再者,本件原始64張本票上均無發票日之記載,欠缺形式要件,且背書人亦非被告黃冠傑之筆跡,可能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故應為無效之票據,則兩造於95年3 月20日協商時依原始64張本票金額之總額,簽立系爭償還同意書,並由被告黃冠傑開立分期付款之本票10張,系爭償還同意書及重新開立之10張本票自亦為無效,故原告持系爭本票向被告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另被告黃武信、黃陳瀅靜僅係普通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5條之規定,原告應先請求被告黃冠傑償還債務,於債務人無力償還時,保證人才須代為償還債務,而被告黃冠傑現尚有部分薪水可供執行,原告自不得向被告黃武信、黃陳瀅靜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黃冠傑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黃冠傑於100 年6 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已就其被訴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顯已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依前揭法條規定,自當本於被告黃冠傑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是原告請求被告黃冠傑應給付其3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與支付命令係同時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黃武信、黃陳瀅靜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3 月21日簽立系爭償還同意書,約定被告黃冠傑積欠原告2,800,000 元,分10年償還,還款期間自96年3 月20日起至105 年3 月20日止,於每年3 月20日攤還,前2 年各還款200,000 元,其後每年各還款300,000 元,並由被告黃武信、黃陳瀅靜擔任保證人,且經被告黃黃冠傑依分期還款期限及金額當場開立10張本票,並由被告黃武信、黃陳瀅靜背書後交付原告,其後被告就前
3 期分期款項已依約還款,原告並已返還前3 張本票予被
告,系爭本票即第4 期分期付款本票已於99年3 月20日到期,經提示後,被告迄未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及償還同意書為證,且為被告黃武信、黃陳瀅靜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黃冠傑所積欠之系爭債務
為借款,因被告黃冠傑未依約償還系爭本票之票款,且被
告黃冠傑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而被告黃武信、黃陳
瀅靜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及系爭本票之背書人,故被告3
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乙節,則為被告黃武信、黃陳瀅靜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按背書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4條分別準用同法第39條、第29條第1項前段及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文。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
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著有判決可參。
⒊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
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
絕清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
權利: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保證契約成立後,
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求清償
發生困難者。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者。主債務人之財
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
民法第739條、第745條、第7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參。
另按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
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債權人對主債務人
及普通保證人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於法固屬無據。惟普通
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
,則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
決,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
之補充特性,准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將原告其餘之
訴駁回(司法院74年廳民一字第302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⒋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償還同意書之約定,被告黃冠傑係同意分期償還其積欠原告之2,800,000 元,並由被告黃武信、黃陳瀅靜擔任保證人,且被告黃武信、黃陳瀅靜
並當場於被告黃冠傑所開立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10張分期還款本票背書後交付原告收執,已如前述,則背書人即被
告黃武信、黃陳瀅靜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應為前揭10張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其等之原因關係則為普通保證契約(
觀之系爭償還同意書上並無連帶保證之明示,自應為普通
保證),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黃武信、黃陳瀅靜於原告依
票據關係為請求時,即得以其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即普通
保證契約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合先敘明。
⒌被告黃武信、黃陳瀅靜雖辯稱其等係在遭原告半逼迫、不得已之情況下才擔任保證人及背書人乙節,惟就其等簽立
系爭償還同意書及於分期還款之本票背書時,有何被原告
脅迫而為意思表之情事,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
辯自不足採。又被告黃武信、黃陳瀅靜另抗辯原告並未提
出交付借款予被告黃冠傑之證明,則原告既不能證明主債
務存在,保證債務自亦不存在乙節,惟被告黃冠傑就本件
主債務為其向原告借貸,且兩造簽立償還同意書時,其尚
欠原告2,800,000 元乙情,已於本院100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甚詳,核與證人張來成於
本院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其所見聞被告黃冠傑向原告借款暨嗣後兩造簽立償還同意書等經過大致相符,
被告黃冠傑復於原告追加其為被告後,就本件訴訟標的為
認諾,堪信系爭保證債務之主債務確實存在,且為借貸關
係無誤。而被告黃武信、黃陳瀅靜另辯稱本件主債務為賭
債或高利貸云云,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屬實,且所辯均係個
人主觀臆測之詞,自亦難以採信。再者,被告黃武信、黃
陳瀅靜復辯稱被告簽立償還同意書時取回之原始64張本票,其上均無發票日之記載,欠缺形式要件,且背書人亦非
被告黃冠傑之筆跡,可能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為無效之
票據,故系爭償還同意書及分期還款之10張本票亦為無效乙節,並提出其中51張原始本票為憑,觀諸此51張本票雖均無發票日之記載,而欠缺票據法1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為無效之票據,而不得據以行使票據上權利,惟此等本
票尚非不得作為被告黃冠傑向原告借款之憑證,且被告黃
冠傑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亦證稱其向原告借款後,因
未正常支付利息,經原告要求其開票予原告,此等本票係
由友人開票後,由其背書後交付原告,簽立償還同意書當
天已作廢等語,足見被告簽立償還同意書時所取回之原始
64張本票確係被告黃冠傑向原告借款之憑證,亦無遭偽造之情形,則被告黃武信、黃陳瀅靜執此原始64張本票上之記載,據以推論系爭償還同意書及分期還款之10張本票均為無效,尚屬無據。綜上,系爭償還同意書所載借款債務
暨被告為清償該債務所簽發及背書之10張分期還款本票債務均係有效成立,且系爭本票即第4 期分期款項已屆清償
期,仍未獲清償等事實,應堪認定。
⒍被告黃武信、黃陳瀅靜另主張民法第745條普通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原告則主張因主債務人即被告黃冠傑之財產
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故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等語。經查
,被告黃冠傑現雖因案羈押中,惟其原任職於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收押後每月尚可領取半薪,其99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為171,276 元,名下另有87年出廠之汽車1輛,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所得,此有被告黃冠傑之陳述
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則原告既
尚可就主債務人即被告黃冠傑上開薪資所得聲請強制執行
而按月扣薪,自不得逕認本件已有民法第746條所規定主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之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
辯權之情形。今原告既尚未就被告黃冠傑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則被告黃武信、黃陳瀅靜主張民法第745條普通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於原告對被告黃冠傑之財產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前,拒絕清償系爭債務,即屬有據,是依前揭說明
,本院自應駁回原告請求被告黃武信、黃陳瀅靜與被告黃
冠傑連帶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300,000 元部分,並於原告前揭訴之聲明範圍內為附條件之判決。
⒎從而,原告依系爭償還同意書、普通保證及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黃冠傑給付300,000 元,及自99 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武信、黃陳瀅
靜給付之,且前開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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