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99,六簡,210,20110707,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六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黃啟章
林益聖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瑞欽
訴訟代理人 邱信蒼
林少雲
林素幸
被 告 陳林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告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四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元」;

事實及理由欄、甲、本訴部分、貳、實體部分、第七段關於「裁判費5,07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裁判費3,090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計算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算,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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