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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8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二八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九十二年票字第一一二五號裁定,於超過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以92年度票字第112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即持以聲請本院對原告於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98,200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2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則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且被告並未舉證兩造間確有借款之事實,另該本票債權業已全部清償完畢而不存在等情,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2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尚在查封之階段,此有上開執行卷宗可參,是該執行名義即本院92年度票字第1125號本票裁定所載債權既尚未因強制執行而完全受償,執行程序即尚未終結,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合於前開程序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89年之前為好友,被告為證券經理人,原告則委託被告幫忙買賣股票及投資融資、融券,原告因信任被告,故將存簿交由被告保管,若帳戶內無資金,被告每每僅告知原告須補足多少金額至帳戶內,從未提出單據或存簿供原告確認,原告亦不疑有他,即將被告所告知之應繳金額存入帳戶內,嗣因原告已將所有資金投入股市,而無多餘現金可存入,被告遂告知可代為墊款,嗣並告知其已陸續代墊3 張存款憑條金額共計168,000 元存入原告帳戶內,然原告因未看到存簿,不知被告是否確有存入相當之金額,且因時間久遠,亦不記得此3 張存款憑條存入之時間及金額各為何,被告雖辯稱於89年2 月18日有存入48,000元至原告帳戶,但該筆款項係原告領款後交給被告存入原告帳戶,被告另辯稱於89年5月23日及同年9 月5 日分別存入58,000元及62,000元至原告帳戶,惟原告亦否認此2 筆款項係被告所存入,被告自應證明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款168,000 元之事實。
又其後原告因已將所有資金投入股市,並舉債度日,而無多餘現金可還款予被告,被告深知原告無法1 次償還所欠款項,且不想讓家人知道其在外欠債情形,故兩造協議由原告每月還款2,100元予被告,自89年至92年間被告多次至原告店內取款,因來去匆匆故並未留下證明,被告嗣於92年11月8 日持本票及3張金額共計168, 000元之存款憑條至原告店內,要求原告簽發面額178,000 元之本票,當時原告因已償還部分金額,且被告要求原告還款之金額與存款憑條之金額不符,開票時間亦非89年11月8 日,故不願簽發,惟被告表示該本票金額為原告之前還款外,再加上10,000元利息之本、利總合,並威逼如原告不填寫本票,將要告知原告家人此事,原告因害怕家人知悉此事,遂依被告之要求填寫本票以息事寧人,是原告係因受被告之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此由系爭本票上之住址非原告本人填寫而係由被告所填寫即可佐證。
㈡原告僅向被告借款168,000 元,加計兩造所約定之利息10,000元,共計178,000 元,且兩造僅口頭約定原告自92年11月8 日起按月還款2,100 元以清償上開本息至系爭借款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無其他利息約定存在。
又關於系爭借款之還款情形,依原告所提出之存款存入存根聯所示,原告自92年起至97年止業已還款54筆、每筆2,100 元共計113,400 元予被告(92年度2 筆、93年度11筆、94年度9 筆、95年度12筆、96年度12筆、97年度8 筆);
另依星展銀行函附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所示,原告亦曾於91年5 月28日、7 月8 日、9月2 日、10月22日各存入2,100 元共計8,400 至被告泛亞銀行帳戶;
其他原告未能提出單據部分之還款,原告係分別於93年6 月5 日及94年1 、2 、3 月份在原告住處以現金還款各2,100 元共計8,400 元予被告,又原告因環境所逼,並非每月均有錢可存入被告帳戶,但被告只要原告未存錢至其帳戶或缺錢花用即會至原告店內索取,原告便會將要交付他人之貨款先還款給被告,惟原告並未留下證明,亦未請被告填寫收據,且原告住處亦無監視系統可錄影存檔,但依原告之記憶,確實有於前揭時地交付現金各2,100 元予被告,另原告於92年間,為表示誠意,先向親友借款後至土地銀行斗六分行營業處樓下交付被告現金50,000元,當時原告因無要求收款人簽名之習慣,亦未要求被告簽名。
承上,原告共計已還款180,200 元予被告,系爭借款應已全數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自已不存在,詎被告竟持本票裁定於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7281號為強制執行,並主張原告僅還款38次、每次各2,100 元,共79,800元,本金尚餘98,200元云云,此顯與原告實際還款情形不符,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72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鈞院92年票字第1125號裁定不得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要求被告代其支付購買股票之款項,而向被告借款3 次,經被告分別於89年2 月18日存入48,000元,於同年5 月23日存入58,000元,及於同年9 月5 日存入62,000元,共計存款168,000 元至原告帳戶,此有被告親筆填寫之存款憑條3 張可證,被告並於89年11月8 日持上開存款憑條3 張至原告住處,經原告同意而當場填寫面額178,000 元,並親自簽名及蓋印,而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後,取回上開存款憑條,被告並未逼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金額係以原告借款金額加計自89年11月8 日至92年11月7 日之利息10,000元,當時兩造口頭約定原告須依一般銀行無設定抵押之信用貸款利率(即接近本票之法定利率),自89年11月8日至92年11月7 日,每2 個月給付1 次利息2,100 元予被告,本票金額178,000 元則於3 年後即92年11月8 日到期時1次還清,惟至92年11月8 日,原告不但未清償本票金額,3年內亦僅繳息2 次,依此計算,原告提出之單據所示還款54次中,僅有38次(計算式:54-6 ×3 +2) 係用以清償本票金額,其餘次數則係扣抵利息,至原告主張無單據之還款部分,其時間、地點均係捏造,且原告經營珠寶銀樓多年,對於還款金額豈有不簽收之理,其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信。
又系爭本票到期後,因原告未依約清償票款,兩造遂口頭約定原告須自92年11月8 日起每月還款2,100 元,1 個月清償利息,1 個月清償本票金額,但因兩造未就此訂立書面契約,原告亦否認此事,故建請法院以法定利率即年息6%計算系爭本票到期後之利息較無爭議。
綜上,原告現尚積欠被告982,000 元(計算式:178,000 -38×2,100 =79,800)及自92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是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於此債權額內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查封原告之動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於89年間因買賣股票而向被告借款,並由被告將借款直接存入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後被告持3 張存款憑條向原告換得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乙紙。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兩造間係以借款本金168,000 元,加計約定之利息10,000元後,由原告簽發面額178,000 元之系爭本票。
㈢原告於91年5 月28日、7 月8 日、9 月2 日、10月22日各存入2,100 元共8,400 元至被告泛亞銀行(後改為星展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自92年11月19日起至97年8 月7 日止共存款54筆、每筆2,100 元共計113,400 元至同帳戶,而前揭存款均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㈣嗣經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2年11月11日以92年度票字第1125號裁定准許,被告於95年間即持該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3446 號受理後,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再於99年間以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於債權額本金98,200元及自92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281號受理後,於99年4 月29日至原告住處查封原告所有之液晶電視2 台、雙門冰箱、單門冰箱、烘碗機各1 台。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所為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為何?其是否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日為89年11月8 日,到期日為92年11月8 日,惟原告主張其係於92年11月8 日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被告則否認上情,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此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尚難採信。
是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於89年11月8 日自願簽發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兩造間借款本金、利息及還款方式為何?
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9 號著有判決可參。
查原告雖主張不知被告是否確有存入168,000 元至原告帳戶內,本件應由被告舉證原告有向被告借款168,000 元之事實乙節,惟原告曾於89年間向被告借款,並由被告將款項存入原告上開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後,持存款憑條3 張向原告換得由原告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且原告發票時兩造間係以借款本金168,000 元,加計約定之利息10,000元後,由原告簽發面額178,000 元之系爭本票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被告辯稱其係分別於89年2 月18日、同年5 月23日、同年9 月5 日各存入48,000元、58,000元、62,000元,共計存款168,000 元至原告上開帳戶乙情,經核與卷附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以99年7 月6 日斗六存字第09 90000493 號所檢送原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暨同年8 月25日斗六存字第0990001145號函所檢送之存款憑條、取款憑條所示之資金流向相符,且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結果,上開存
款憑條之字跡亦與本件被告提出之書狀之字跡相符,可認
係由被告所填寫及存款;再參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被
告既已提出存款憑條3 張作為借款憑證,如原告就借款金
額有異議,自應當場提出,且拒絕簽發系爭本票,惟原告
竟仍以借款本金168,000 元,加計兩造約定之利息10,000元後,簽發面額178,000 元之系爭本票,足見原告當時已承認有向被告借用如被告所提出之存款憑條3 張所示共計
168,000 元之款項之事實,至原告空言主張上開48,000元之存款係由其領款後交付被告存入,及另2 筆58,000元、62,000之存款均非被告所存入云云,顯不足採信。
綜上足認,原告係基於向被告借款168,000 元之原因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
⒉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 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
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
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
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第1項第2款規定,本票無約定利率者,執票人向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依年利6 釐計
算之利息。
查原告於89年11月8 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兩造間係以借款本金168,000 元,加計約定之利息10,000元後,由原告簽發面額178,000 元、到期日為92年11月8 日之系爭本票,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由原告按月
還款2,100 元予被告以清償上開本息共計178,000 元至全部借款清償完畢為止,並無其他利息約定乙情;被告則辯
稱兩造係約定原告須自89年11月8 日起至92年11月7 日止,每2 個月給付1 次利息2,100 元予被告,並於92年11月8 日系爭本票到期後1 次給付178,000 元予被告,嗣因原告於系爭本票到期後未依約還款,故兩造另約定由原告自
92年11月8 日起,按月給付2,100 元予被告,1 個月清償利息,1 個月清償本票金額,至全部借款清償完畢為止,
惟被告亦同意以法定利率即年息6%計算系爭本票到期後之利息等語。然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利息應如何計算及
還款方式,除系爭本票外,均未訂立其他書面契約,復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是本件自應依兩造間以簽發系
爭本票作為借款憑證之意旨,據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消費
借貸契約內容之真意為何,而依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9年11月8 日、到期日為92年11月8 日,及兩造係以借款本金168,000 元,加計10,000元之利息,共計178,000 元作為系爭本票之面額,應可認定兩造係約定以10,000元作為自89年11月8 日起92年11月7 日之借款利息,且原告至遲應於92年11月8 日清償完畢上開本息,至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如原告仍未清償完畢上開本息,就本金部分,衡情仍應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第1項第2款規定,按年息6%加以計息,而約定利息10,000元部分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不得再滾入原本計息;否則如原告於
系爭本票到期後仍未依約還款,被告卻除原定3 年期間之
利息10,000元外,即無法再向原告收取任何利息,對被告自非公平、合理,被告又豈有可能願意與原告達成如此不
平等之還款協議。
是原告主張其僅須償還178,000 元之本息予被告,即使逾期還款亦無庸再給付被告其他利息云云
;
及被告辯稱原告須自89年11月8 日起至92年11月7 日止,每2 個月給付1 次利息2,100 元,並於92年11月8 日給付178,000 元予被告,又因原告未如期履行,故自92年11月8 日起,其須按月給付2,100 元予被告,1 個月清償利息,1 個月清償本票金額,至全部借款清償完畢為止云云
,均非可採。
㈢原告就系爭借款是否已清償完畢?
⒈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自應由其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原告業於91年5 月28日、7 月8 日、9 月2 日、10月22日各存入2,100 元共8,400 元至被告泛亞銀行(後改為星展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自92年11月19日起至97年8 月7 日止共存款54筆、每筆2, 100元共計113,400 元至同帳戶以清償系爭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至原告另主張被告
自89年至92年間多次至原告店內取款,及原告曾分別於93年6 月5 日及94年1 、2 、3 月份在住處以現金還款各2,100 元共計8,400 元予被告,另於92年間在土地銀行斗六分行營業處樓下交付被告現金50,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部分還款之事實,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以採信。
⒉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借款本金為168,000 元,自89年11月8 日起92年11月7 日之利息為10,000 元 ,自92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應按年息6%計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於92年11月8 日前所還款8,400 元,經先抵充自89年11月8 日起至92年11月7 日止之利息10,000元後,該期間之利息尚餘1,600 元,而原告自92年11月19日起至97年8 月7 日止所還款54筆、每筆2,100 元共計113,400 元則依序抵充各該還款期間之利息,如有餘額再抵充本金,其計算方式詳如附件債權餘額計算
表所示,是原告前揭還款經全部抵充完畢後,現尚餘本金
95,773元及自97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完畢,亦可認定。綜上所述,系爭本票裁
定所示債權於本金95,773元及自97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範圍內即尚未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仍有依票據文義清償之責,且被告於此債權範圍內持該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281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惟被告逾此債權範圍
外,原告以其業已清償為由,求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本件執行名義即92年度票字第1152號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原告上開清償之事實乃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所生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95,773元,及自97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2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2年票字第1125號裁定,於超過95,773元,及自97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已為執行程序之撤銷,則為宣
告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效果,尚無須以判決宣告之(最高
法院55年度臺抗字第246 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附表:
┌────┬──────┬──────┬──────┐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新臺幣) │ │ │
├────┼──────┼──────┼──────┤
│128726 │178,000元 │89年11月8日 │92年11月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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