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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六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蔡宗哲
相 對 人 蔡朝芳
相 對 人 蔡啟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蔡朝芳供擔保新臺幣肆萬零壹佰貳拾元,及對相對人蔡啟賢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零陸拾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五八二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六簡字第二○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相對人蔡朝芳、蔡啟賢分別以鈞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67 號、第166 號本票裁定對聲請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1685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多次還款,所剩金額僅4 萬多元,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鈞院100 年司執字第2582 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六簡字第207 號卷查明屬實。
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惟按法院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是本院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蔡朝芳及蔡啟賢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查本件相對人蔡朝芳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6,000 元,及自90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啟賢之債權金額為118,000 元,及自90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65 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3審,即至2 審終結之期間推定為2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 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第2 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則相對人蔡朝芳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全額受償236,000 元之利息損失為40,120元(236,000 ×6%×〈2+10/12 〉=40,120 元;
而相對人蔡啟賢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20,060元(118,000 ×6%×〈2+10/1 2〉=20,060 元,故本院認聲請人應各為相對人蔡朝芳、蔡啟賢供擔保之擔保金額分別為40,120元及20,06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4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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