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0,六簡,174,201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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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張文騫
被 告 鄭義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八三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二十三點一三平方公尺之RC造水池、B 部分面積六十五點九五平方公尺之鋼骨鐵皮頂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零壹佰柒拾貳元及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第436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83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嗣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被告占用面積,原告即基於原聲明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0 年8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3.13 平方公尺之RC造水池、B 部分面積65.95 平方公尺之鋼骨鐵皮頂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00元。
經核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地段841 地號土地相鄰。
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厝工廠及水池等地上物,而上開地上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使得原告對於該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致原告自99年7 月至100 年9 月止無法正常耕作受損失計46,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3.13 平方公尺之RC造水池、B 部分面積65.95 平方公尺之鋼骨鐵皮頂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搭建之地上物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伊願意返還占用部分,但經詢問專業師傅拆除該地上物需耗時4 個月;
又原告雖向伊請求無法於系爭土地正常耕作之損失46,000元,然原告約有近10年之時間沒有在系爭土地耕作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無權占用並於其上建有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3.13 平方公尺之RC造水池及B 部分面積65.95 平方公尺之鋼骨鐵皮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足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搭建地上物,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前開地上物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
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參看該條例第16條);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亦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判決、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業如上述,而依社會一般觀念,被告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9年7 月起至100 年9 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不當得利計46,000 元乙情,係以其於上開期間無法於系爭土地正常耕作之損失,並提出計提出標準公糧稻穀收購價格表一紙為據。
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原告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即被告所應返還之利益,應以相當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應給付之租金計算。
是原告主張依據上開公糧稻穀收購價格表計算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之價額,尚有誤會。
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周遭均為雜草叢生之空地,實際上難為商業利用,此有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查,是依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用情形,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
查系爭土地99年1 月份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6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附卷可憑,又被告所占用範圍總計為89.08 平方公尺,則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被告於99年7 月起至100 年9 月止占用期間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52 元(計算式:256 元×89.08×8 ﹪÷12=1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99年7 月起至100 年9 月止,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280 元(計算式:152 ×15=2,280 )。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3.13 平方公尺之RC造水池、B 部分面積65.95 平方公尺之鋼骨鐵皮頂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99年7 月起至100 年9 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80 元之範圍內,經核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避免被告因假執行之結果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有一部分敗訴,但因此部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故本院認為有關請求除去地上物及交還土地部分所支出之裁判費1,000 元及測量費8,430 元,應全由被告負擔。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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