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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61號
原 告 湯雅琇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振榮
被 告 徐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張振榮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六交簡附民字第18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湯雅琇新臺幣柒萬叁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振榮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7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張振榮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78,2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先後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6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請求金額分別減縮為275,789 元、237,789 元,及其法定利息。
復因原告張振榮於系爭事故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R-517 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湯雅琇所有,故於100 年6 月22日再具狀追加湯雅琇為原告,而就原請求車損賠償部分,變更請求權人為原告湯雅琇,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湯雅琇181,6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振榮56,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減縮、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9年5 月8 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822-MJ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雲林縣斗南鎮○○路與順安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前直駛,遂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張振榮所駕駛、原告湯雅琇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張振榮則受有右肘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並致其所有之眼鏡毀損。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原告湯雅琇已支出修理費共計181,677 元,被告自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原告張振榮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共1,312 元、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2,800 元、重配眼鏡費用2,000 元,共計受有6,112 元之財產上損害,並得請求被告另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00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張振榮共計56,112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湯雅琇181,6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振榮56,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原告張振榮所駕駛、原告湯雅琇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並致原告張振榮受有前揭傷害及其所有之眼鏡毀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嘉義輪胎有限公司收據、長安汽車玻璃行估價單、友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吊車費估價單、眼鏡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六交簡字第103 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及判決書查核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湯雅琇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張振榮身體受傷,及其所有之眼鏡毀損,則原告2 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下:
⒈原告湯雅琇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1,677元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嘉義輪胎有限公司收據、長安汽車玻璃行估價
單、友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以認定原告湯雅琇業已
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47,571 元,且其上所載各修理項目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至原告湯雅琇主張其另支
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4,306元,因係修理廠再外包出去修理而無法取得相關收據乙節,因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
實其說,故此部分主張尚不足以採信。是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而毀損,經送廠修復後,原告湯雅琇所支出修復之必
要費用共計147,571 元,應可認定。
又前揭費用係包含零件費用共計88,477元(計算式:65,863+3,568 +5,471+8,206 +2,819 +2,550 )及工資、托修等費用共計59,094元(計算式:9,600 +10,900+1,000 +3,600 +1,829 +14,365+17,800)。
其中零件費用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而系爭車輛為90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系爭事故發生日99年5 月8 日為止,業已使用8 年又7 月,故原告湯雅琇以其
所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
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前揭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
,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惟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超過耐
用年數,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該車之
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
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
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前段所規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
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
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所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
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
暨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所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每期折舊額。」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
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則前揭零
件費用88,477元,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4,746元【計算式:88,477/ (5+1 ),元以下4 捨5入),而非屬零件之工資、托修等費用共計59 ,094 元,即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綜上,原告湯雅琇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3,840元(計算式:14,746+59,094 ),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張振榮部分:
⑴請求醫療費用、拖吊費、眼鏡費用共計6,112元部分:原告張振榮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損
而請人拖吊,其亦受傷就診,且因所戴眼鏡毀損而重新
配鏡,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312 元、拖吊費2,800元及眼鏡費用2,000 元,共計6,112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吊車費估價單、眼鏡收據等件為證,
且被告就原告張振榮此部分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張振榮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張振榮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請求慰撫金50,000元部分:
原告張振榮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
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慰撫金50,000元乙節。
然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張振榮因被
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右肘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自
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又原告張振榮為大學畢業,已
婚,育有1 子,目前任職於斗南高中,98年度所得總額
為511,980 元、財產總額為1,301,555 元;
而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於同年度僅有薪資所得135,309元,並無其他財產、所得資料,業據原告張振榮陳明在
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兩造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刑事卷宗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在卷
可查。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尚屬輕微,暨其痛苦程
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認原告張振榮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6,000 元,方屬公允,原告張振榮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⑶綜上所述,原告張振榮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12,112元(計算式:6,112 +6,000 )。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湯雅琇、張振榮73,840元及12,112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0 年3 月23日寄存送達,於100 年4 月2 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0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已依法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查本件係原告張振榮於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移送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湯雅琇為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湯雅琇181,677 元及其法定利息,經本院就此追加請求部分,依法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而原告上開追加請求部分已部分敗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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