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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91號
原 告 葉峻佑
被 告 蔡俊豪
訴訟代理人 陳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主張票據權利,惟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見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否,有主觀上之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即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鈞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21 本票裁定可稽。
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為原告介紹友人與被告賭博,嗣因該友人輸錢而不知去向,被告遂連絡原告出面,並要求原告代該友人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及日後收帳之依據,故此筆債務並非原告所借,而為該友人所欠被告之職棒賭債,原告係基於道義而簽發系爭本票,形式上給被告1 個保障,故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並不存在。
且原告當時有告知被告,若原告找不到該友人,日後會再與被告處理,此期間原告亦曾2 次告知被告,原告目前並無能力幫該友人償還此筆賭債,請被告先暫緩催討,日後再與被告處理,而原告目前收入僅能勉強過日,且有和銀行為債務協商,故無能力代友人償還,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親自簽署後交付被告收執,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故可確認系爭本票所載文義均屬真正,且被告亦係合法持有系爭本票。
而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據,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原即不須負舉證責任。
則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上均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後向原告提示,未獲付款,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且原告當時係自願代替其友人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承擔該友人之債務,該債務依民法第300條之規定,當然移轉於原告。
至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友人間為賭債云云,並非事實,原告之友人當時確實曾向被告借款,且被告亦確實以現金直接交付予原告之友人,至於原告之友人是否將該款項用以賭博,被告根本無從知悉,亦非被告所能過問。
況原告若認該友人與被告間之欠款為賭債(自然債務)而無須清償,原告又為何大費周章代替友人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承擔該友人之債務?更遑論前述行為均出於原告之自願。
綜上,原告所述不合邏輯,並已明顯違背經驗法則。
原告既主張其友人與被告間之欠款係因賭博所致,並非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原告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並聲請傳喚其友人到庭作證,否則原告之說詞即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121 號裁定准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其係因友人積欠被告賭債後不知去向,遂依原告之要求而代該友人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及被告日後收帳之依據,故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並不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以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
至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否則,若係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2則判例要旨,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則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
本件被告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自始主張係因賭債而簽發,則參諸前開判例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而本票亦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前揭說明於本件亦有適用。
㈢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友人之賭債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其主張為擔保賭債而發票乙節自始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又原告既未就其所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盡舉證之責,而被告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於行使系爭本票上權利時,亦無庸就其原因關係為舉證,是本院自無調查被告所辯借款及債務承擔等節是否屬實之必要。
綜上,被告既執有原告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則被告依法即得請求原告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盡付款之責。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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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到期日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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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92627 │30,000元 │98年10月14日│9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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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92631 │35,000元 │ 同上 │99年2 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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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92628 │30,000元 │ 同上 │99年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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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292629 │30,000元 │ 同上 │99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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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292630 │18,600元 │ 同上 │99年9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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