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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六續簡字第1號
即 原 告 蔡宗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蔡朝芳、蔡啟賢間就本院100 年度
六簡字第20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請求繼續審判,上訴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上訴人僅就本院100 年度六簡字第207 號和解筆錄之利息部分有所爭執,是本件上訴利益應以上訴人上開不服部分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101 年2 月7 日提起本件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其上訴利益應為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18,000 元之3 紙本票自90年8 月5 日起至101 年2 月6 日止之利息(即10年7 月又2 天),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224,906 元【計算式:118,000 元x3紙本票x年 息6%x (10+7/12+2/365 )=224,906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3,645 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41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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