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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小字第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張日境
陳博欽
被 告 廖苑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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