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 三、被告林信明、許採霞、李俊德、李俊毅、高資敏、高資基、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㈠、被告高雄吉、高慧如部分:原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6-1、6-
- ㈡、被告李盛雄部分:土地被原告占有,主張排除原告占有;原
- ㈢、高士程、高士偉、林初慧部分:希望原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
- ㈣、被告李俊德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陳述
- ㈤、被告林信明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
- ㈥、被告高資基部分,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 ㈦、被告高張春香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
- ㈧、被告高智鳳香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
- ㈨、被告李文裕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勘
- ㈩、被告許採霞、李俊毅、高資敏、高資彬、高由里、蘇高若薇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查系爭6-1地號、6-2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高雄吉、林信明
- ㈡、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 ㈢、況且,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
- 四、從而,原告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訴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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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66號
原 告 張津良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天源
被 告 高慧如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高雄吉
被 告 林信明
李盛雄
許採霞
高士程
高士偉
兼上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初惠
李俊德
李俊毅
高資敏
高資基
高資彬
高由里
蘇高若薇
被 告 高張春香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高智鳳
被 告 李黃加女
李文裕
李文乾
李贏坤
王啟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第436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高雄吉、林信明、李盛雄、許採霞、高士程、高士偉、李俊德、李俊毅、高資敏、高資基,高資彬、高由里、蘇高若薇、高張春香、高慧如、李黃加女、李文裕、李文乾、李贏坤、王啟釧所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約67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之土地上本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
渠等被告應容忍原告就該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
㈡確認原告就被告高雄吉、高慧如、李盛雄,蘇高若薇、高由里、高資敏、高資基、高資彬、林信明、許採霞、林初惠、高士程、高士偉、高智鳳、李俊毅、李俊德、李黃加女、李文裕、李文乾、李贏坤、王啟釧所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約34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之土地上本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
渠等被告應容忍原告就該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
復於本院變更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高雄吉、林信明、李盛雄、許採霞、高士程、高士偉、李俊德、李俊毅、高資敏、高資基,高資彬、高由里、蘇高若薇、高張春香、高慧如、李黃加女、李文裕、李文乾、李贏坤、王啟釧所共有坐落6-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本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
渠等被告應容忍原告就該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
㈡確認原告就被告高雄吉、高慧如、李盛雄、蘇高若薇、高由里、高資敏、高資基、高資彬、林信明、許採霞、林初惠、高士程、高士偉、高智鳳、李俊毅、李俊德、李黃加女、李文裕、李文乾、李贏坤、王啟釧所共有坐落6-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本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
渠等被告應容忍原告就該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
經核原告前揭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等間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則否認之,並主張原告係無權占有訴請拆屋還地,故原告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存否,確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
三、被告林信明、許採霞、李俊德、李俊毅、高資敏、高資基、高資彬、高由里、蘇高若薇、高張春香、李黃加女、李文裕、李文乾、李贏坤、王啟釧、高智鳳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6-1 地號土地為被告高雄吉、林信明、李盛雄、許採霞、高士程、高士偉、李俊德、李俊毅、高資敏、高資基,高資彬、高由里、蘇高若薇、高張春香、高慧如、李黃加女、李文裕、李文乾、李贏坤、王啟釧所共有;
又系爭6-2 地號土地為被告高雄吉、高慧如、李盛雄、蘇高若薇、高由里、高資敏、高資基、高資彬、林信明、許採霞、林初惠、高士程、高士偉、高智鳳、李俊毅、李俊德、李黃加女、李文裕、李文乾、李贏坤、王啟釧所共有,原告於民國60年之前 ( 正確年份已無從記憶)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6-1、6- 2土地上如附圖甲、乙部分建造房屋(目前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占有使用迄今,已達20餘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取得之規定,原告得向地政機關就如附圖甲、乙部分土地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高雄吉、林信明、李盛雄、許採霞、高士程、高士偉、李俊德、李俊毅、高資敏、高資基,高資彬、高由里、蘇高若薇、高張春香、高慧如、李黃加女、李文裕、李文乾、李贏坤、王啟釧所共有系爭6-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0 平 方公尺之土地上本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
渠等被告應容忍原告就該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
㈡確認原告就被告高雄吉、高慧如、李盛雄、蘇高若薇、高由里、高資敏、高資基、高資彬、林信明、許採霞、林初惠、高士程、高士偉、高智鳳、李俊毅、李俊德、李黃加女、李文裕、李文乾、李贏坤、王啟釧所共有系爭6-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本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
渠等被告應容忍原告就該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高雄吉、高慧如部分:原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6-1 、6-2 地號土地目前並無租賃關係,為無權占有;
且原告所提雲林縣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欲證明「竹造面積44.1㎡」,目前雲林縣斗六市社口里○○路000 巷00號並無此建物,大約在80年左右,原告將房屋由竹造房屋改造成現今鋼架鐵皮屋時,當時有繳租金,被告等有多次阻止,並請員警協同阻止,並函文給斗六市公所及雲林縣政府處理在案,因原告稱;
「家母年事已高,俟其逝世後再還地。」
,嗣系爭6-2 地號土地經雲林縣政府徵收,經被告發現為誤徵收,遂陳情撤銷徵收,取回土地所有權,至此之後,被告即不斷與原告接洽拆屋還地事宜,於95年間,原告要求60萬元補償金,因價格太高故未能談妥,於102 年6 、7 月間,仍要求40至50萬元。
既然原告先前有繳租金,目前沒有繳租金,且被告不斷和平交涉拆屋還地,原告引用民法第769 、第770 、第772 等條文之規定即為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李盛雄部分:土地被原告占有,主張排除原告占有;原告沒有繳稅金,由被告繳稅,但土地卻給原告使用,沒有這種道理等語資為抗辯。
㈢、高士程、高士偉、林初慧部分:希望原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李俊德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陳述略以:原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林信明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陳述略以:1、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非以其所有系爭房屋存在並占用系爭6-1 、6-2 地號土地之事實,然依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
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闡釋甚明。
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
足見單純占有之狀態或事實,並非即表示占用人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即是否合乎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自應由占有人負舉證責任。
是尚不得以原告所提之門牌證明書及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資料,即遽認原告興建房屋當時有何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2、又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性質,僅係有此請求權,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且土地所有人並非登記義務人,不得以其為被告訴請協同辦理該項權利登記,僅能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性質上乃公法之登記請求權,另占有人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後,土地所有人始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土地之情形時,為調和物權登記主義與時效取得地上權間之矛盾,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5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參照。
然查本件原告於102 年10月23日申請就本件系爭6-1 、6-2 地號土地進行測量,業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11 月21 日以複丈補正字第153 號命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而被駁回,且經電詢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本件尚未受理原告之地上權登記乙案,則既未受理原告地上權登記,復未有何依法公告之情形,何來所有權人即被告等人對之異議,並與無權占有人行調處之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登記地上權乙節進行異議等詞,顯與事實有違,且已另案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㈥、被告高資基部分,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同被告高雄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㈦、被告高張春香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陳述略以:原告主張將建築房屋設定地上權於被告所有之系爭6-1 地號土地上,惟系爭6-1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原係被告所有,在早期被告之父執輩等將房屋出租於原告父母居住使用,嗣祖父輩及原告父母因年長死亡,而土地由眾多家族成員繼承共有,惟各共有人對長輩生前對原告父母居住房屋,也因體諒憐憫原承租人之子(即原告)渠等生活較困苦而未收回,更甚並未予原告收租讓其繼續居住至今;
原告所提房屋繳稅證明,依房屋稅法規定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房屋所有權人,占用人…是以原告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僅代表當時係其父親居住繳納證明,並非房屋所有權證明;
原告原居住房屋因斗六市公所辦理一般徵收而臨道路,原告未徵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任意拆除土地所有權人原有房屋並予以新建成現有房屋,該房屋即屬違法興建,原告應賠償被告已經拆除該房屋之損失,並應即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㈧、被告高智鳳香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陳述略以:原告主張將建築房屋設定地上權於被告所有之系爭6-2 地號土地上,惟系爭6-2 地號土地之房屋原告係被告所有,在早期被告之父執輩等將房屋出租於原告父母居住使用,嗣祖父輩及原告父母因年長死亡,而土地由眾多家族成員繼承共有,惟各共有人對長輩生前對原告父母居住房屋,也因體諒憐憫原承租人之子(即原告)渠等生活較困苦而未收回,更甚並未予原告收租讓其繼續居住至今;
原告所提房屋繳稅證明,依房屋稅法規定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房屋所有權人,占用人‧‧‧是以原告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僅代表當時係其父親居住繳納證明,並非房屋所有權證明;
原告原居住房屋因斗六市公所辦理一般徵收而臨道路,原告未徵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任意拆除土地所有權人原有房屋並予以新建成現有房屋,該房屋即屬違法興建,原告應賠償被告已經拆除該房屋之損失,並應即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㈨、被告李文裕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勘驗時陳述略以:我現在沒有地可以住,為何不是土地所有權人有權源可居住等語資為抗辯。
㈩、被告許採霞、李俊毅、高資敏、高資彬、高由里、蘇高若薇、李黃加女、李文乾、李贏坤、王啟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6-1 地號、6-2 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高雄吉、林信明、李盛雄、許採霞、高士程、高士偉、李俊德、李俊毅、高資敏、高資基,高資彬、高由里、蘇高若薇、高張春香、高慧如、李黃加女、李文裕、李文乾、李贏坤、王啟釧及被告高雄吉、高慧如、李盛雄、蘇高若薇、高由里、高資敏、高資基、高資彬、林信明、許採霞、林初惠、高士程、高士偉、高智鳳、李俊毅、李俊德、李黃加女、李文裕、李文乾、李贏坤、王啟釧等人所共有;
系爭房屋係坐落於前揭土地之上,占用面積分別為6-1 地號土地40平方公尺、6-2 地號土地57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及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復有本院103 年2 月11日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系爭6-1 、6-2 地號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其於60年之前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6-1 、6- 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乙部分建造房屋占有使用迄今,取得系爭6-1 、6- 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已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等規定之要件,取得對被告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㈡、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固經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惟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亦經最高法院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補充在案。
該決議旨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且已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時,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應不包括尚未請求為地上權登記或聲請地上權登記已遭駁回之情形在內。
查經本院函詢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依該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所載,原告固於102 年10月23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惟因應補正文件資料逾期未補,而遭駁回,原告迄今仍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等情,有該地政事務所103 年2 月19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暨檢附駁回通知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8 頁)。
準此,原告所為申請既因未補正文件資料而經該地政事務所駁回,其後亦未再為申請,無異未為申請,是原告雖於102 年11月26日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4 頁),然原告既非已為申請並經地政機關受理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則本院自無庸實體審理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㈢、況且,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
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就實體而言之,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土地,其原因多端,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或因不知他人土地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所有、租賃、使用借貸等意思為之,尚難以原告在被告土地上建屋,即推論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應就其係以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舉證證明之。
原告對此固提出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惟查,上開書面資料均僅能證明原告自何時起設籍於上開建物,或原告之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尚難據以推定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而原告既主張渠自60年間已住於該地,並在土地上建築房屋,迄今已經過20年,應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依上開103 年2 月19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通知書上載,原告遲於102 年10月23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在此之前,並無事實認為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而自102 年10月起迄今,亦未逾20年取得時效,是原告主張,委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訴請確認㈠原告就被告高雄吉、林信明、李盛雄、許採霞、高士程、高士偉、李俊德、李俊毅、高資敏、高資基,高資彬、高由里、蘇高若薇、高張春香、高慧如、李黃加女、李文裕、李文乾、李贏坤、王啟釧所共有坐落6-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本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
渠等被告應容忍原告就該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
㈡原告就被告高雄吉、高慧如、李盛雄、蘇高若薇、高由里、高資敏、高資基、高資彬、林信明、許採霞、林初惠、高士程、高士偉、高智鳳、李俊毅、李俊德、李黃加女、李文裕、李文乾、李贏坤、王啟釧所共有坐落6-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本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
渠等被告應容忍原告就該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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