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訴外人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
-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姓名欄之簽名似非被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堉舜公司購買英文教材,並約定以分
-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上被告姓名之簽名
- ㈢、被告另抗辯:被告並非向原告購買教材,故被告之債權人並
- ㈣、被告復抗辯:所訂構之教材內容不符合學生裡面之教材而要
- 四、從而,本件原告既自訴外人堉舜公司受讓對被告基於買賣契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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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小字第8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相海
訴訟代理人 陳依琳
沈孟廷
被 告 洪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元,並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訴外人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堉舜公司)訂購英文教材,並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01,500 元。
因堉舜公司與原告間有債權受讓關係,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1條所示,故上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應付帳款,即讓售予原告。
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103 年3 月15日至106 年1 月15日,計35期,每期繳納金額為2,900 元,惟被告僅繳付9 期即未再繳付,顯已違約,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0條約訂,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姓名欄之簽名似非被告所簽;
被告並非與原告購買教材,原告應非債權人,被告要退貨也連絡不到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堉舜公司購買英文教材,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付款,被告應自103 年3 月15日至106 年1 月15日止,按月每期繳納2,900 元,如被告未按期給付分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買賣價金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繳納9 期後,即未再繳納,故剩餘價金75,400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堉舜公司並將該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分期付款約定書、作服中心資料表、注意事項明細表、應收帳款收買/ 融資性租賃審核通知函、堉舜公司零售銷貨單、出貨總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亦不否認有向堉舜公司購買英文教材,及已繳納9 期之分期款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400元,並自103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上被告姓名之簽名非被告所簽等語。
經查,本院曾於104 年8 月3 日審理時當庭命被告當場書寫其姓名20遍附卷(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對與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所提出之訂購單、導讀申請表等件(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姓名欄內「洪秀蓉」之簽名筆跡交互核對,上開文件內原告之簽名及本院當庭命被告本人簽名之筆跡,兩者之筆勢、運轉方式、字體及呈現形狀大致相符,顯係同一人之簽名,是被告抗辯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姓名非其所簽等語,應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抗辯:被告並非向原告購買教材,故被告之債權人並非原告等語。
惟查,按「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公司(以下稱受讓人)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
受讓人對於本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
一經受讓人審核同意,將由受讓人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仲信資融(股)公司。」
,此有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聲明暨同意事項第1條已有明訂(見本院卷第32頁)。
而被告於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時,應已知悉分期付款約定書所載之約定條款,故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已知悉其所負之分期付款債務,已轉讓與原告甚明,則被告上開抗辯之詞,亦不足採。
㈣、被告復抗辯:所訂構之教材內容不符合學生裡面之教材而要退貨,聯絡不到人等語。
經查:1、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業經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6條所載:「特殊買賣:如為訪問、郵購、傳真等買賣交易,並得自領受商品後七日內無需理由,以信函通知或逕行將商品退回特約商,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故申請人於領受商品時應即驗收,並於發現商品有瑕疵時應即通知特約商,申請人怠為瑕疵通知者,除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商品瑕疵外,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標的物之危險自申請人占有標的物時起,由申請人自行承擔。」
(見本院卷第36頁)。
經查,被告於繳納頭期款並收受系爭教材後,仍陸續繳納9 期之價金,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顯見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於收受貨物7 日內退貨,或以信函通知堉舜公司,顯然被告未就教材表示異議,此外,被告就其購買英文教材有何瑕疵並未敘明,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顯難認該教材有瑕疵存在,則被告於受領完畢時隔9 個月後始質疑教材之妥適而主張有瑕疵,自非有據。
2、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於103 年2 月9 日簽訂本件教材之訂購單,後繳納9 期分期付款價金,已如前述,被告應有充分時間檢查所受領之教材及課程是否具有應由原告負擔之瑕疵,卻遲至繳納9 期後始為前述之抗辯,是教材縱有瑕疵,依上開規定及分期付款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亦應視為被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品。
四、從而,本件原告既自訴外人堉舜公司受讓對被告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價金債權,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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