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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六簡調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林裕山
吳春美
王金泉
劉福榮
林哲賢
許咨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書狀載明系爭調解標的金額或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調解標的金額或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茲限聲請人陳報系爭調解標的金額或價額,並按此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之徵收標準繳納聲請費。
二、提出座落於雲林縣斗六市石榴班段719之12、719之29、719之3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相對人喆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張素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相對人李榮燦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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