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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35號
原 告 陳朱在
被 告 林文鐘
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第436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
又上開票款經屆期提示無法兌現,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復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所明揭。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詳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982號卷第3 、4 頁)。
且被告既於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則依上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1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4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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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期│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退票日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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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文鐘 │104.4.18│彰化商業銀│28萬元 │IN0000000 │104.4.20│
│ │ │ │行斗六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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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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