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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侯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侯龍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照片6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幸嗣後為警查獲,被害人得以領回贓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暨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鑰匙1 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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