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4,六簡,163,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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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林泳宏
被 告 林金燕
許月栖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金燕與許月栖間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許月栖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林金燕於民國95年7 月18日就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 分之4)及同上731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雲林縣林內鄉○○○路000 巷0 弄0 號對被告許月栖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林金燕、許月栖等二人就上開不動產於95年7 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上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擴張為:㈠被告林金燕與許月栖間應將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成功段614-6 (權利範圍100 分之4 )、614-19(權利範圍100 分之4 )、614-22(權利範圍全部)、614-2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 分之4 )及同段第731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95年7 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95年7 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㈡被告許月栖應將第一項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95年7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金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林金燕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4,532 元,及自95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前開原告與被告林金燕間就清償債務事件,已蒙鈞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541號受理並已確定在案,經執行核發債權憑證。

㈡、被告林金燕就系爭房地原為自有,原告執行無著後,近期逐一查找被告歷年來居住地址,原告於104 年5 月4 日申調本件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時,赫然發見被告林金燕已於95年7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過戶予其母親即被告許月栖。

惟當時原告正藉由法院進一步對被告林金燕取得執行名義,換言之,被告林金燕明知其已無資力全數清償債務,且原告將會就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聲請強制執行受償之情形下,乃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被告許月栖,致原告已無法就系爭房地為請求執行受償,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行為昭然若揭,此舉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至甚。

㈢、按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是被告等所為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轉過戶行為,確實已使原告之債權無法藉由執行受償,自屬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甚明,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就該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月栖部分:系爭房地係被告許月栖買給被告林金燕,至被告林金燕積欠債務無法負擔後,才又過戶予許月栖;

就本件被告林金燕積欠債務等事實,並不知情,亦無金錢可供償還債務等語為抗辯。

㈡、被告林金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6 月8 日雲院恭100 司執辰字第14152 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調取之95年度斗地普字第114570號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

被告林金燕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許月栖對原告主張事實亦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

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245條所明定。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林金燕固早於95年7 月18日即以贈與為原因而辦妥本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月栖完畢,惟原告於104 年5月4 日間由原告向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始查知被告林金燕所為本件移轉登記行為,並於104年5 月29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4 年7 月22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9年1 月1 日迄104 年7 月14日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55至第57頁),而原告係於104 年5 月29日提起本訴,距其最早取得地籍資料之時間尚未逾1 年,於此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證原告知悉上開贈與情事已逾1 年,是原告提起本件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244條所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為保全債權之履行,所保全者乃為債權成立時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及債務人給付能力,不會因其詐害行為減少,影響債權之求償。

經查,被告林金燕係於95年7 月18日以同年7 月3 日發生之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許月栖,已如前述,又觀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被告林金燕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告林金燕均無所得資料;

且名下均僅有1993年份之汽車1 輛,殘存財產價值甚微,足認被告林金燕為本件移轉行為時,其所有土地以外之所得及財產均不足以清償債務,被告林金燕所為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已致其本身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至為明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許月栖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許月栖雖抗辯其不知情等語,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有關無償行為之撤銷權行使,並不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故被告許月栖上開所辯之情,並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主文第2項係原告請求被告許月栖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許月栖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於為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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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
│編號│土地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    ├───┬────┬──┬────┤地目├─────┤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1   │雲林縣│林內鄉  │成功│614-6   │建  │128.00    │4/100   │
├──┼───┼────┼──┼────┼──┼─────┼────┤
│2   │雲林縣│林內鄉  │成功│614-19  │建  │119.00    │4/100   │
├──┼───┼────┼──┼────┼──┼─────┼────┤
│3   │雲林縣│林內鄉  │成功│614-22  │建  │ 54.00    │1/1     │
├──┼───┼────┼──┼────┼──┼─────┼────┤
│4   │雲林縣│林內鄉  │成功│614-26  │建  │137.00    │4/100   │
└──┴───┴────┴──┴────┴──┴─────┴────┘
┌─────────────────────────────────────────┐
│建物標示                                                                          │
├──┬──┬───────┬─────┬───────┬──────┬──────┤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    │    │              │          │用途建材層數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1   │731 │雲林縣林內鄉  │雲林縣林內│鋼筋混凝土造  │1 層:42.8  │陽台:5.9   │
│    │    │中正東路112巷 │鄉成功段  │4 層樓建物    │2 層:41.6  │            │
│    │    │2弄7號        │614-22地號│              │3 層:41.6  │            │
│    │    │              │土地      │              │4 層:21.4  │            │
│    │    │              │          │              ├──────┤            │
│    │    │              │          │              │合計:147.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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