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4,六簡,167,2015080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林奕琳
林亞璇
被 告 盧幸惠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均有按月支付扶養費,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扶養費,爰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並聲明: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698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 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

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

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而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應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實益。

三、經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6989 號事件,經被告於104年7 月13日撤回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698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已無實益。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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