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000分之50)。被告未
- ㈡、另被告自98年12月前即占用系爭建物共計410.41平方公尺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㈠、被告辯稱係原告購買系爭建物與太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 ㈡、被告另辯稱渠已受讓太祐公司尚未交屋之相關權利,並非無
- 三、被告則以:
- ㈠、原告是在87年向太祐公司購買系爭建物,因其中500,000元
- ㈡、不動產之出賣人將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後,並不當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原告於85年10月30日向太祐公司購買座落於雲林縣斗六市○
- ㈡、太祐公司並未將上開建物交付予原告,而由原告占有,原告
- ㈢、太祐公司與被告於94年5月1日訂立權利移轉同意書。
- 五、兩造爭執事項:
-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
-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六、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
-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㈢、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物上請求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訴字第2號
原 告 蔡瑞鶯
訴訟代理人 王慧凱律師
複訴訟代理 唐梓淇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柏輝
被 告 太信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夆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斗六市○○路0 號3 樓(下稱系爭建物)內之桌、椅、工作台移除,並將該佔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開佔用部分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復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本院審理時,具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前項聲明所示之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000分之50)。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全部,作為飯店餐廳之營業用途,致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迄今已逾5 年,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內之雜物清空,並將佔用之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另被告自98年12月前即占用系爭建物共計410.41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50(約20.5平方公尺即6.2 坪),且該建物為商業用,位於斗六市中心,鄰近火車站、學校,屬都市繁華地段,交通、學區及生活機能均甚佳等情,依據市場租屋行情,距離斗六火車站較遠之7 至8 坪套房,每月租金約在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6,000 元不等,則本件原告以每月5,00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妥適。
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 年間占用之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共計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占用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 元,應屬有據。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前項聲明所示之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係原告購買系爭建物與太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祐公司)有金錢爭議,故未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原告之金錢給付義務與太祐公司交付房屋義務處於同時履行狀態等情,並非事實,與太祐公司有爭議的是其他共有人,非原告。
㈡、被告另辯稱渠已受讓太祐公司尚未交屋之相關權利,並非無權使用。
另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因標的物尚未交付,在權益歸屬上,其收益權應歸由出賣人,故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應不足採。
蓋被告引用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其背景事實僅係買賣契約當事人間,惟被告並非系爭建物出賣人,兩者法律關係不相同。
況占有係一事實狀態,被告如何受讓太祐公司尚未交屋之相關權利,被告並未說明。
又被告以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 號判例抗辯,惟該判例係在說明買賣契約當事人間收益權之歸屬,惟被告既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與該判例要旨不符。
再按修正前民法第820條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被告既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本即無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自應構成不當得利。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是在87年向太祐公司購買系爭建物,因其中500,000 元金錢存有爭議,因此太祐公司未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原告,原告也從未使用系爭建物,原告金錢給付義務與太祐公司交付房屋義務應是處於同時履行狀態;
而被告於94年5 月1 日受讓太祐公司對於系爭建物尚未交屋之相關權利,經由太祐公司同意,占有系爭建物,非無權使用。
㈡、不動產之出賣人將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後,並不當然喪失對其物之占有權源,如買受人尚有價款未給付,出賣人仍得以交付占有與買受人給付價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因此,出賣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其繼續占有該物,並非無權占有,且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係「得請求返還之」,買受人既從未曾取得該物之占有,亦無從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參照)。
又依民法第373條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尚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原告雖為買受人,然自始就系爭建物未取得收益權,在權利歸屬上,其收益權應歸由出賣人,故本件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5年10月30日向太祐公司購買座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0 號3樓)、應有部分1000分之50,並於85年11月20日登記在原告名下。
㈡、太祐公司並未將上開建物交付予原告,而由原告占有,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
㈢、太祐公司與被告於94年5 月1 日訂立權利移轉同意書。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騰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騰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仍占有其物,倘所有權人之占有權能應受法令之制約,而占有人之占有係以此為據者,所有權人自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復按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異;
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移轉所有權生效要件,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依民法第373條規定,以先經交付為前提;
故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自難謂原出賣人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53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
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
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 )」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24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太祐公司並未將上開建物交付予原告,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依上開說明,太祐公司並非無權占有,而觀諸太祐公司與被告於94年5 月1 日訂立權利移轉同意書之記載:「甲方(即太祐公司)同意將雲林縣斗六市○○路0號3 樓尚未交屋完成部分之權利及義務轉讓予乙方(即被告),由乙方執行,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38頁),可知太祐公司與被告於94年5 月1 日訂立權利移轉同意書,亦同時將其對於系爭建物之占有移轉予被告,依上說明,被告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難謂被告有任何侵害原告就系爭建物之占有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821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而請求其將系爭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
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
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
從而買賣標的物如尚未交付,買受人既未取得買賣標的物之利益,似無利益受損害之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與太祐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標的物尚未交付原告,已如前述,則雖所有權已移轉予原告,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買受人仍無收益權,無利益受損害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依據,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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