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六再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文勝
被 告 台灣自來水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4 年度六簡字第173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而再開始訴訟之程序。故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為之,始為合法,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甚明;
復按裁定已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故如對於尚未確定之裁定提起準再審之訴,則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 年度六簡字第173 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救濟,目前由本院104 年度簡抗字第11號事件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裁定尚未確定,則再審原告於同年8 月18日即具狀對尚未確定之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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