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4,六小,46,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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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小字第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莊新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爰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長安路、舊榮橋前,因路口未減速之過失,致與第三人蕭喬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現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派員處理在案。

㈡、查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蕭吉河書面向原告通知辦理出險並經查證屬實後,原告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43,961 元(工資:73,760元;

零件:270,201 元),此有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為證。

又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同條第196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本案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由斗六方向往莿桐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時,突有訴外人蕭喬文駕駛之系爭車輛駛出,其駕駛出防汛道時,應禮讓而未禮讓被告車輛,造成被告車輛右後輪胎爆破及車體嚴重受損,估修費用需24,900元,故本件事故係蕭喬文撞擊被告車輛,非被告撞他;

而被告行駛為主要路線,有優先路權。

又支線車輛應讓幹道車先行,本案虎尾溪舊榮橋防汛道出來的車輛(即系爭車輛)撞到主幹道車輛(即被告車輛)之車尾,顯然防汛道車輛車行速度太快,顯有過失責任。

㈡、另訴外人蕭喬文駕車行駛於防汛道,惟防汛道係專供一般公務河川巡視人員執行業務使用,一般車輛不得進入,其駕駛在不得行駛之道路上,被告駕駛速度甚慢,訴外人蕭喬文突然竄出撞擊被告車輛,顯係肇事主因,被告並無違規駕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3 年5 月13日14時許,駕駛被告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長安西路舊榮橋由南往北行駛,至舊榮橋前與防汛道路交岔路口時,右側車身與蕭喬文沿防汛道路由東往西行駛之系爭車輛前車頭、車身撞及,造成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前車頭、車身受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取之104 年2 月9 日雲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12張、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均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㈢、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長安西路由南往北行駛,訴外人蕭喬文駕駛系爭車輛則係沿防汛道路由東往西行駛,兩車至該長安西路與防汛道路交岔路口舊榮橋前時,系爭車輛之前車頭與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相撞,該交岔路口為無號誌,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可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右方車即蕭喬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通過後方得行進。

而蕭喬文於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我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前(東往西),對方莊新利駕駛自小客車00-0000 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致(至)雲林縣斗六市長安里長安西路舊榮橋前地點發生事故。」

、「(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發現對方5-10 公尺。

我發現對方時我立即採(踩)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及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時陳述:「(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我駕駛00-0000 自小客車,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前(南往北),對方蕭喬文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致(至)雲林縣斗六市長安里長安西路舊榮橋前地點發生事故。」

、「(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發現對方就撞到我德(的)自小客車右後輪,我的自小客車轉了一圈後就停下來了。

我發現對方時我立即採(踩)煞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足認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長安西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其行向為無號誌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日間自然光線,雖柏油路面因雨潮濕,惟並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有現場照片可參,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訴外人蕭喬文駕駛車輛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於速限40時速公里路段(見本院卷第38頁),反違規超速行駛,此有訴外人蕭喬文於警訊中自承其肇事當時之時速為40-50 公里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致兩車發生碰撞,則被告與訴外人蕭喬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莊新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蕭喬文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等語,此有該會104 年6月30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至反面)。

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對訴外人蕭喬文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訴外人蕭喬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堪予認定。

是經本院審酌訴外人蕭喬文與被告之過失情節、撞擊部位及車輛受損程度等情,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應負70% 之肇事責任,訴外人蕭喬文對本件交通事故應負30 %之肇事責任。

是被告抗辯:其行駛為主要路線,有優先路權,其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抗辯:防汛道路係專供一般公務河川巡視人員執行業務使用,系爭車輛不得進入等語,查系爭車輛係可行駛上開防汛道路,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4 年7 月13日水管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103 頁),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不得進入上開防汛道路等語,顯無可採

㈣、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因上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43,961 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係100 年12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38,060元、塗裝35,700元,合計73,760元、零件270,201 元(見本院卷第10),堪信為真實。

故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本件系爭車輛於100 年12月出廠,至103 年5 月13日事故發生止,按前揭規定應以2 年6 月計算,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87,735元(270,201 -182,466 =87,735,應扣除之折舊金額182,466 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塗裝共73,760元,則本件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61,495 元。

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訴外人蕭喬文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所致,本院審酌被告及訴外人蕭喬文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應由被告負70% 、訴外人蕭喬文負3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 ,則原告於賠付前揭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70% ,即113,047 元(計算式:161,495 ×70/100=113,0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是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原告代位行使求償權後,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3,047 元,故本件原告聲明向被告請求1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270,201×0.369=99,704第二年折舊金額:(270,201 -99,704) ×0.369 =62,913第三年折舊金額:(270,201 -99,704-62,913)×0.369 × 6/12=19,849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99,704+62,913+19,849=182,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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