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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小字第70號
原 告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木成
訴訟代理人 蔡俊成
被 告 雅而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彩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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